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陳俊榮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黃國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呂奕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育宏
陳方淳陳俊郎陳玉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陳萬金於民國 100年11月11日死亡,母親陳邱信於103年1月22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陳俊銘、陳怡伶等7 名子女為被繼承人陳邱信之全體繼承人,伊就陳邱信所留遺產之特留分各為14分之1。陳邱信曾於102年11月28日做成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指定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上訴人持系爭遺囑於103年2月10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特留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陳邱信死亡後曾簽署拋棄繼承書面予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特留分侵害,退步言之,上開書面亦屬遺產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已收受伊依該協議書之金錢給付,被上訴人再主張特留分被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係權利濫用。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陳邱信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被上訴人僅就系爭不動產主張特留分,自非適法;另被上訴人陳玉雪並非繼承人,陳育宏則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括被上訴人陳方淳盜領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新竹市○○街○○○號房地、新竹市○○路○○號房地以及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所積欠伊之 500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陳邱信於103年1月22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陳俊銘、陳怡伶均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上訴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玉雪與被繼承人陳邱信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該院 105年度親字第37號判決認定陳玉雪與陳邱信間有養親子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陳育宏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兩造及訴外人陳俊銘、陳怡伶等7 人均為陳邱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各為14分之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育宏、陳方淳、陳俊郎(下稱陳育宏3人)於陳邱信死亡後分別簽立拋棄繼承書面予上訴人,表明拋棄繼承權,惟上開拋棄繼承權之書面未於繼承開始後之3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自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亦不影響繼承人主張特留分。上訴人另主張陳玉雪收受20萬元後,拋棄繼承,並無拋棄繼承書面可佐,且上訴人所提陳玉雪收受2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12月1日,距陳萬金100年11月11日死亡僅有19 日,距陳邱信死亡時則尚有2 年餘,被上訴人抗辯此與陳邱信之遺產無關等語,較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已拋棄繼承,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不足採信。又依陳育宏3 人所出具拋棄繼承書面內容,渠3 人所稱拋棄繼承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渡予上訴人,均附有上訴人給付對價之條件,即陳育宏3 人有以相當之對價交換扣減權之行使,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對價,尚有爭執,則陳育宏3 人仍為扣減權之行使,核屬保護己身權利之必要行為,難謂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查陳邱信之遺產有系爭土地價值1,797萬3,834元及存款83萬8,298元,共計1,881萬2,132元。至新竹市○○街○○○號3 樓房地、新竹市○○路○○號房地、新竹市○○街○○○○號房屋、新竹市○○段○○○○○○○○○○○○○○○○號土地應繼分 144分之1,均非遺產,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對上訴人有500 萬元債務,亦無可採。陳邱信之遺產數額為1,881萬2,132元,扣除系爭土地價值1,797萬3,834元後,顯不足給付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各為 14分之1即134萬3,724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結果,系爭遺囑有關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等語,即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之規定,持系爭遺囑單獨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依扣減權之物權效力。前開登記既有不實,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03年2月10日所辦理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塗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特留分係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義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查被上訴人陳育宏3 人於被繼承人陳邱信死亡後之103年2月12日、同年月10日分別簽立拋棄繼承權同意書予上訴人,表明拋棄繼承權,惟未於繼承開始後之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陳育宏3 人於陳邱信死亡後,簽立上開同意書向上訴人表明拋棄繼承,是否無拋棄特留分之意思表示,尚非無疑。原審遽以陳育宏3 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效力,渠3 人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有可議。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查陳邱信生前於 101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新竹市○○街○○○○號房屋贈與上訴人,嗣於102年11月27日簽立遺囑,表明該房屋已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希望其他子女將繼承權放棄轉移給上訴人,由上訴人進行補償,於 102年11月28日再自書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有上開兩份遺囑在卷足稽(見第一審卷第12頁、第127 頁)。則系爭遺囑是否僅為遺贈,或係遺產分割之方法或兼有應繼分之指定,似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倘遭侵害,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特留分扣減權應行使之方式。原審未遑細究,逕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並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