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洪禹晴兼法定代理人 劉明桂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錢炳村律師被 上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法 定代理 人 張忠龍被 上訴 人 胡銘驍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甲○○之父即上訴人丙○○之子洪○修涉嫌製造、販賣毒品及持有改造手槍,已遭通緝;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所屬員警何永超等人及被上訴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人員即被上訴人乙○○等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查緝時,洪○修拒捕並持霰彈槍射擊,何永超中彈後,雙方開槍對峙,嗣洪○修退避至地下停車場,復駕車撞開橫置停車場入口之偵防車及對員警開槍,乙○○等人則朝洪○修之輪胎射擊,洪○修加足油門逃逸,其後失控撞擊對面社區之房屋門柱,仍企圖倒車逃逸,而有危及車後員警生命、身體之虞,乙○○乃朝洪○修之後輪胎位置開槍制止,雖該發子彈不慎射入車內,致洪健修背部中彈身亡,然當時情況緊急,該彈道之改變非乙○○所能預見或控制,其使用槍械並未違反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