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許恭誠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振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 5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下稱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民國8年)成立,依其繼承慣例記載「凡是許標性(榮風公)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而該公業於大正11年7月8日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係派下員即訴外人許舜時、許再興、許本、許興梯等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為許本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另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許炳南製作不實之沿革、切結書等文件而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證明,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該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66年度偵字第18085號及68年度偵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抗辯上訴人關於許炳南虛偽製作上開文件之主張為不實(見一審卷㈠第187至197頁、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亦於108年9月5日具狀詳載該等處分書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抗辯事實之理由(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且原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案卷證與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122 頁),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未曾引用該等處分書為抗辯,原審亦未令兩造就此表示意見或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採為判決之依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