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李 佳 苓
鄧 聖 圖葉 清 河曾 輝 蘭劉 崇 元張 柏 晨羅 秀 蓮黃 麗 娟宋 增 壽朱鄭秀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守 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 政 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7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各自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分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酌定存續期間,斟酌系爭地上權係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其中2號、4號建物為連棟,6號建物為獨棟,均為5層樓磚造水泥公寓式建築,使用狀況良好,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經鑑定堪用年數各為70年、75年,截至民國106年2月24日已各使用38.2年、32.9年等情形,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上訴人李佳苓、鄧聖圖、羅秀蓮、葉清河、曾輝蘭、黃麗娟、宋增壽部分以31.8年,上訴人朱鄭秀英、劉崇元、張柏晨部分以42.1年(即如附表二「原判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欄所示)為適當。另系爭地上權於63年間有約定地租,距今已逾40年,審酌系爭土地價值大幅增加,及周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地上權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按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年息8%計付(即如附表二「原判決調整之每年地租」欄所示),亦屬適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被上訴人訴請自訴訟繫屬日起調整地租(見一審調字卷第4頁),係屬形成之訴,原法院認其該部分請求有理由,維持第一審判決宣示自其起訴日起調整地租,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調整地租係形成判決,其時點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