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蔡堯棟特別代理人 蔡純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善政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8年6 月14日領取系爭9 筆土地徵收補償款時,尚未經被上訴人委任授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承認該領取行為,並以第2 份授權書追認、更新第1份授權書,該2 份授權書具相互補充效力,第1份授權書未載明授權委任期間,應以第2份授權書期間補充。依第2份授權書,被上訴人授權委任期間於90 年6月30日屆滿,上訴人領取並保管系爭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始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方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其於103 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13萬4,73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