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上 訴 人 李 雲
李 雯李安泰李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被 上訴 人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志雄被 上訴 人 甘宜弘
李建裕朱景祺林聖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黃斐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甘宜弘、李建裕、朱景祺、林聖涵為被上訴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之醫師,對上訴人之母李徐正汾所為之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或水準,復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等情形,難認有醫療疏失或不法行為或違反醫師法、醫療法等規定,恩主公醫院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歷次鑑定係參考上訴人所提刑事案件全部資料(包含醫療光碟等)所為研判,自非不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台安醫院醫師袁明琦,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予訊問,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