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上 訴 人 陳世鋒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昌祐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 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劉瓊蓮變更為吳昌祐,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吳昌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國有林地上新植檳榔樹,被上訴人於民國 104年6月3日通知上訴人限期移除,上訴人未遵期改正,被上訴人乃依系爭租約約定於104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經送達同址由上訴人之母陳黃桂花收受後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終止兩造租約已生效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起訴聲明,就剷除檳榔樹部分不再請求原審判決乃於主文第 3項諭知「原判決(按: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如附圖所示……土地返還原告』。」所稱「附圖」即指第一審判決之附圖而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