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上 訴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書堂
參 加 人 劉 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 1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及附註條款內容,兩造係約定先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協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倘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始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並依法通知參加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苟參加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足見參加人並未拋棄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嗣被上訴人未能與參加人達成分割協議,參加人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乙節,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兩造及參加人於前訴訟程序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項已盡充分攻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聲明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無再為闡明之必要,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其指摘原判決違背上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