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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徐德燦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淑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自承訴外人徐鴻基係其社員,所駕駛肇事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漆有「松美」字樣,客觀上足使他人認徐鴻基駕駛該車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依民法第

188 條與徐鴻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2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同年月 3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至內政部 101年6月7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屬內政部之法律意見,並不拘束法院,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