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上 訴 人 簡安宏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被 上訴 人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月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漢皇馥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兼住戶。系爭社區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召開第5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3、4之決議。附表編號3決議內容係自107年6月起調整管理費為住戶每坪新臺幣(下同)90元,一般公司行號及套房每坪 130元。
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公司行號及套房確有增加物業管理負擔情形,且該決議係一體適用全社區公司行號及套房,非僅特別針對上訴人為差別收費,其決議內容亦無定義不明:附表編號 4係決議就系爭社區門禁系統、車道ETC 、攝影機系統經比價後進行汰舊換新及新增、維護。而廠商報價單已載明預估施作項目、單價及數量,並無上訴人所指汰換範圍及價格欠缺明確性情形,核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民法第148條第1項,自無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區權人會議就附表編號4決議方法雖未符社區規約第 3條第10項規定,惟該決議既未經訴請撤銷,自仍屬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3、4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