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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吳靜雯即新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蒲純微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揆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等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支付托育養護費用之身心障礙者,僅以安置於上訴人護理之家者為限,並不包含因病至上訴人以外之醫療院所住院或返家靜養者。且僅於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要件,始得於請假或住院期間給予安置補助費用。惟訴外人劉林愛玉等6 人於受補助期間,除羅晉發曾於民國93年11月1日至95年2月16日,及96年7月28日至96 年12月26日入住該護理之家外,均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入住,則上訴人請領之托育養護費新臺幣290萬0,226元,不符該契約約定,為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養護費支出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