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上 訴 人 鮑 鼎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被 上訴 人 鮑 敦(Dwun Ba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鮑李淑珠死後,所遺系爭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兩造之父鮑修仁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鮑修仁嗣將之贈與並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鮑修仁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信託關係。鮑修仁死後,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鮑修仁有權為贈與及移轉,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該債權、物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受贈系爭不動產亦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鮑江之微信通訊,核無違背法令情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