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上 訴 人 王亞筠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明湧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被 上訴 人 林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王振宏於民國98年11月間出面向訴外人陳豐農購買,因其資金不足及信用不佳,無法取得貸款,乃登記於被上訴人黃明湧名下,由黃明湧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台南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下稱合庫貸款)。王振宏並借用其女即訴外人王竹涵之名義與黃明湧簽訂協議書,約定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序為70%、30%,合庫貸款由王竹涵負責,逾三期未清償,則由黃明湧代為清償,王竹涵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該地權益皆歸黃明湧所有等語。王振宏另於100年2月間向黃明湧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100年8月31日清償期屆至時,王振宏未依約清償,即以系爭土地70% 權利為代物清償。嗣王竹涵連續三期以上未繳付合庫貸款,王振宏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則依上開協議書及借款契約約定,王振宏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上訴人無從以王振宏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王振宏之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依協議書及借款契約之約定內容,認定王振宏已不得對黃明湧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另對黃明湧、賴招茵起訴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雖獲原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下稱第16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惟該第 160號判決業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於更審程序已為訴之變更,王振宏與黃明湧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未於該事件列為重要爭點為辯論(原審卷㈡第256 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