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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上 訴 人 林清財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詹振寧律師上 訴 人 黃志耀

李美理朱憶柔被 上訴 人 郭文鋒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上訴人李美理共同購買坐落分割前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於民國102 年9月10日與共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該土地分割為970之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

6 筆土地。系爭土地由伊、李美理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與上訴人林清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㈡李美理於104 年8月1日,指示上訴人黃志耀為林清財之代理

人,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65萬元,林清財應於106年1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伊於起訴時向林清財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李美理怠

於終止,伊為保全債權,亦代位其行使。縱借名契約不存在,惟林清財授權李美理出賣系爭土地,或屬表見代理,均應負授權人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林清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倘林清財毋庸負授權人責任,則黃志耀以代理人自居,與善

意之伊簽立系爭契約;李美理向伊佯稱系爭土地為其實際出資,致伊將買賣價金匯至上訴人朱憶柔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110條、第179條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黃志耀、李美理、朱憶柔各給付1,0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二、林清財抗辯:㈠否認借名契約存在。伊於103年3月31日向李美理購得系爭土

地,雖訂有1 年內買回約款,然李美理未於期限內買回。伊未授與出賣系爭土地之代理權予李美理,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

㈡伊未授權黃志耀代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亦不承認該契約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黃志耀抗辯: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及細節,均由李美理與被上訴人接洽、處理,伊認李美理有權代理林清財出賣,始依李美理指示,以林清財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伊僅為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人頭,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未受利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李美理抗辯:伊因認對系爭土地有買回權,方借用黃志耀名義,由其代理林清財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因林清財不同意伊行使買回權,或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致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買賣價金等原因所致。伊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並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朱憶柔抗辯:伊未參與系爭土地之交易,僅借帳戶供李美理使用,對該帳戶資金無處分權,亦未取得利益,不負返還之責。

六、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林清財為移轉登記之先位之訴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李美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分別與林清財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其主張終止、代位李美理終止該契約,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林清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㈡林清財固未出具授權書授權李美理代理訂立系爭契約,惟依

李美理證言,可知因其與林清財就系爭土地約定得行使買回權,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權代理林清財出賣系爭土地,乃李美理與林清財之合作投資模式。又李美理代理林清財出賣不動產,不以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為憑,而以李美理有無買回權為斷。於買回期限內,李美理有權代理林清財出賣土地。準此,林清財既與李美理就系爭土地確有買回權約定,復交付所有權狀以尋覓買方,則林清財確曾授權李美理出賣系爭土地。

㈢綜觀黃志耀所陳,證人林雍盛之證言,林清財所提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系爭契約及卷附協議書、同意書、刑事偵查案件簽名等件,參互以察,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因過失而不知李美理之代理權受有限制之情。職是,林清財不得以系爭契約訂立時,已逾其與李美理約定之買回期限為由,謂其不負授權人責任。

㈣林清財既授權李美理出賣系爭土地,李美理因而指示黃志耀

以林清財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林清財應負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林清財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判斷:㈠民法之意定代理,除符合同法第169 條所定要件而成立表見

代理外,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可言。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方可,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㈡林清財抗辯:未授與出賣系爭土地之代理權予李美理,亦未

授權黃志耀代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云云,自應令被上訴人就林清財有授與該代理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李美理未與林清財成立借名契約,且林清財未出具授權書授權李美理代理訂立系爭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再綜合李美理於刑事案件所稱:簽訂系爭契約未經林清財之授權或同意,如果有的話,就會有授權書;黃志耀所陳:系爭契約都是李美理跟被上訴人談的,林清財沒有出現;證人林雍盛所證:李美理說要補林清財同意黃志耀代理訂立系爭契約之授權書各語(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596 號卷「下稱他字卷」93頁;一審卷一111頁背面、97頁),參互以觀,能否認為被上訴人已證明林清財授權李美理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依上說明,已非無疑。

㈢買回權之約定與代理權之授與,原屬二事。李美理因與林清

財就系爭土地約定得行使買回權,而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既為原審所認定。李美理訴訟代理人復謂:系爭契約簽訂時,未提到買回權之約定各節(分見他字卷102 頁;一審卷二19頁背面)。果係如此,得否僅以雙方有買回之概括約定及李美理持有所有權狀之事實,即推認林清財有授與李美理出賣系爭土地之代理權,亦待澄清。原審僅以林清財與李美理就系爭土地為買回權約定,而交付所有權狀,即推論林清財曾授權李美理出賣系爭土地,進而為林清財不利之判斷,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㈣究竟系爭契約是否因李美理、黃志耀代理林清財而成立,攸

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林清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㈤第一審判決命林清財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

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又林清財之上訴既為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仍應將同造之備位當事人黃志耀、李美理、朱憶柔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