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上 訴 人 柯嘉雄
柯 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吳佩諭律師被 上訴 人 翁國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柯走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柯嘉雄則為其上新店段第000號建物(以上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訴外人王良佐(即柯走之女婿、柯嘉雄之姐夫)提議為整合解決債務之需,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共同為被上訴人虛偽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間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應予塗銷。詎原審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柯嘉雄係透過王良佐向被上訴人借款224萬4000元,並再由王良佐交付該款項予柯嘉雄。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2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理,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於被上訴人另告訴伊及柯雅怡偽證之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原審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因柯雅怡聲請調閱王良佐在京城銀行鹽水分行、中埔分行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證及傳票等銀行資料,伊於108年3月
18 日閱卷,始發現⑴京城銀行鹽水分行107年12月12日(
107 )京城鹽水分字第160號函所檢送柯雅怡於101年10月26日匯款8萬1000元給黃曉涵之匯款委託書;⑵京城銀行中埔分行107年12月14日(107)京城埔分字第0176號函所檢送王良佐於101年10月29日匯款100萬元給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之取款憑證及傳票;⑶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同上函文所檢送王良佐於101年10月29日提領現金24萬7000元之取款憑證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分稱系爭各編號證物),足證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實係王良佐所借,與伊無關。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逕駁回伊之請求,容有未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原審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以系爭抵押權業因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而塗銷,變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領取之211萬4861元交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在許瑞元之保養廠談本件借款,伊和柯嘉雄、王良佐、許瑞元均在場,柯嘉雄確有向伊借款,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證物,然系爭編號⑵、⑶證物,核係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中所提王良佐設於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原始憑證,二者實質上具有同一意義,該存摺內頁影本已呈現被上訴人將224 萬4000元匯入該帳戶後,王良佐於101年10月29日分別自該帳戶匯款100萬元予他人及提領現金24萬7000元等情,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就此亦表示:上開證物係被上訴人與王良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關等語,堪認上訴人客觀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王良佐之上開帳戶存在及王良佐在被上訴人匯入款項後即自上開帳戶提領、匯款之情事,上訴人本可聲請法院向銀行調取上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證及傳票等原始憑證,然其在前訴訟程序均忽略未提,難認上開證物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系爭編號⑴證物部分,僅係顯示柯雅怡以現金在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匯款8萬1000元予黃曉涵,難認與被上訴人將224萬4000元匯入王良佐設於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戶有所關連。
況縱認該8 萬1000元係來自被上訴人匯款予王良佐之款項,充其量僅可說明王良佐曾使用前揭款項中之8 萬1000元,難以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王良佐與被上訴人間。是縱斟酌系爭編號⑴證物,亦不足認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上訴人係透過王良佐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則將借貸款項 224萬4000元匯入王良佐設於京城銀行中埔分行之帳戶,再由王良佐將上開款項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其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系爭證物,核係關於柯雅怡於101年10月26日匯款8萬1000元給黃曉涵及王良佐於101 年10月29日自其設於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戶將100 萬元匯予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之取款憑證及提領現金24萬7000元等情之證物,經原審認得以存摺推知王良佐之帳戶存取情形,該書證經斟酌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執系爭證物為再審理由,與法自有未合,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原審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刑事判決,核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