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憲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抵押權登記及給付金錢,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俊昌前於民國77年9 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等及同段102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合作社),作為向其借款之擔保。伊於78年底,以約80萬元向九信合作社購買受讓其對葉俊昌之未償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隨同移轉與伊。惟九信合作社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且於92年5 月間領取系爭房屋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徵收之補償款86萬6,734 元(下稱系爭補償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於103 年間與九信合作社合併,並為存續公司,且經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標的物僅餘系爭土地)人,伊得請求其為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 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給付86萬6,734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代葉俊昌清償債務,非受讓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縱認被上訴人有受讓債權,惟其迄 107年7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伊得拒絕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葉俊昌於77年9 月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九信合作社,擔保其借款債務,並九信合作社與上訴人於103年間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於103年9月4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查被上訴人於78年底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為上訴人所不爭,核與其80年 4月19日存證信函通知葉俊昌等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相符。證人即九信合作社前員工蔣松琳雖證稱:被上訴人係代償葉俊昌對九信合作社之債務等詞、及九信合作社81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即被上訴人)請求本社代位領取上項提存款,因本社已無其借款(註:台端已代清償),致無從辦理」等語,然與上開80年4 月19日存證信函及上訴人自認係讓與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情不符,無從據認被上訴人係代葉俊昌清償債務。又被上訴人於78年間受讓系爭債權時,原債權已確定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讓與被上訴人時業已確定,依民法第881條之6規定,該抵押權應隨同移轉與被上訴人。衡之抵押權之從屬性、債權受讓人權益之保護及民法第
759 條規範意旨,應認債權受讓人對讓與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拒絕為移轉抵押權登記。再者,九信合作社業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其既非該債權之債權人,嗣於92年5 月12日領取系爭補償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九信合作社曾以81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已在辦理中等語,然迄102 年10月30日仍未辦妥,上訴人亦自承無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款之資料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伊迄收受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107年9月25日函復伊系爭房屋等補償費之領取情形,始知悉其得行使權利,尚非無據。則時效自斯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5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款,並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 1項中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給付86萬6,734元及自10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其對象僅以事實為限,至該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間之涵攝關係,則屬法律問題,非為自認之客體,當事人就此所為之陳述,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查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明列其法定事由。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僅主張自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隨同移轉等語,似未主張系爭抵押權於其受讓債權時,有何法定確定事由及其具體事實(見原審卷第48、134、142、228、270頁),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定,尚應依法院確定之事實是否該當法定確定事由以為判斷,屬法律涵攝問題,非自認之對象,上訴人就此縱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原審就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法定確定事由,胥未調查審認,徒憑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78年間受讓系爭債權時,該債權已確定等語,即認系爭抵押權應隨同移轉與被上訴人,已有可議。次查,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同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以被上訴人係於收受三重區公所107年9月25日函時始知悉其得行使權利,應自斯時起算其時效期間,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