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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上 訴 人 黃盈凱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上訴 人 彭國財

黃唯品呂采甄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江婕綺魏秀塀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原名黃

雅娟)、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明知「優極網(eAdGear )公司」(下稱優極網)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以會員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102年間在臺中、烏日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相互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特定或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其等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交法第23條規定,並經原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第818 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公交法同時為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權益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聽從被上訴人上開宣傳手法參與優極網致受有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於刑事一審判決後方悉被上訴人名單,在刑事二審提起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92萬元,及其中103萬98元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餘88萬9902元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原審108 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不認識上訴人,公交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本件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伊等無任何侵權或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未提出電子發票,無法證明參加優極網,亦未舉證其投資金額及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因貪心擴大損失,應與有過失。伊等縱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在證人結文簽名時,該結文即有被上訴人姓名,其斯時即知受有損害且被告者何人,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上訴人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所為

,違反修正前公交法第23條規定,為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經原法院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其等違反該公交法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上訴人並因此受有70萬98元損害;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以證人身分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作證時,即知悉被上訴人上開犯行,及其受有損害,乃遲至106年6月19日提起附帶民事起訴,其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經被上訴人執以抗辯並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2萬元,及其中103萬98元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餘88萬9902元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原審108 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違反修正前公交法第23條規定,經原法院

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且該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上訴人並因此受有70萬98元損害,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上訴人於 104年3 月16日以證人身分前往臺中地檢署作證時,即知被上訴人上開犯行及其受有損害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該日係以證人身分前往臺中地檢署,作證內容係敘明優極網之經營手法及舉辦說明會之時間、地點等情,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提出其參與投資優極網之金錢明細、水單,以刑事陳報狀說明其參與優極網之投資過程及金額(原審卷一62、63反面至79頁),期間被問及是否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在烏日區說明會看過除江婕綺以外之被上訴人,及說明其等在優極網擔任之職務等語(見同上卷64頁反面)。依上訴人該日所述證詞,似未敘及或指訴其係遭被上訴人或何人詐騙並受有損害等情,則可否因上訴人參與優極網投資過程知悉被上訴人各擔任之職務,由媒體報導優極網吸金案得知被上訴人姓名,經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而在記載係為被上訴人及第三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擔任證人之結文上具結,即遽謂上訴人於該作證當日已確實知悉其投資優極網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不無疑義;上訴人並以其未收到臺中地檢署於104年6月10日以平信寄送本件相關之起訴書(原審卷三118至124頁),及彭國財自承直至104年6月中旬收到檢察官起訴書方知遭提告(同上卷219 頁)等情,證明其於同年3 月16日至臺中地檢署作證時,尚不知被上訴人之行為對其已構成侵權行為,似亦非全然無稽。此均攸關消滅時效已否完成之判斷,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因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