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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6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上 訴 人 謝福鑫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被 上訴 人 集思得利電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福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6 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伊支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委託上訴人製作開發功能為DC12高扭力電機馬達。上訴人依約應開發交付745瓦、扭力40公斤米,300瓦、扭力18公斤米,60瓦、扭力5公斤米之3種規格馬達各5個,開發期間為簽約日起50 日內。伊已於同年月16日、同年12月13日、30日依序匯款175萬元、125萬元、1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然上訴人於同年12 月底僅交付750瓦馬達7個、150瓦馬達8個(下合稱系爭馬達),未交付60瓦馬達;且系爭馬達與當初測試樣品完全不符,不僅外觀粗糙、未達約定之扭力,亦無控制器,伊應上訴人要求以其他廠牌控制器測試結果,仍無法達到約定之扭力,系爭馬達即有瑕疵,無法提供電力能源使用,經伊限期改善未果,爰擇一依民法第359 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227條、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00萬元,並加計自107年4月10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因伊提供之馬達扭力較大,被上訴人始委託伊為技術開發,簽約金額係屬開發費用,並非購買馬達之價金;且被上訴人僅告知馬達需要之瓦數,簽約時未約定扭力需要多少單位,復未告知馬達要用在何種形式、廠牌之發電機,則在發電機需要多少扭力發電不明確之情況下,不能推論系爭馬達之扭力不足,致發電機無法運轉發電。另兩造未約定伊需交付控制器,馬達無控制器仍可運作,僅馬達波節不穩定,馬達扭力受電磁波干擾,扭力無法發揮而已,系爭馬達已符合一般業界水準,伊無違約問題。況系爭委託書約定伊須測試7 日,惟被上訴人於交貨當天經簡單測試,即取走系爭馬達,且對於伊交付之系爭馬達並未異議,事後復未通知瑕疵並催告伊處理即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伊交貨時須支付尾款325 萬元,伊於被上訴人未履行付清尾款之義務前,援引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委託書係約定上訴人應完成製作開發馬達之工作,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參酌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昆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750瓦馬達每顆售價為4,000元,300 瓦馬達每顆售價為3,660元,被上訴人以500萬元委託上訴人開發電機馬達之費用與市售馬達之價格相差懸殊,顯見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開發較市售扭力為高之電機馬達,系爭委託書應屬承攬契約,非上訴人所稱之承攬與買賣之混和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開發745瓦、扭力40公斤米,300瓦(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4列誤繕為150瓦)、扭力18公斤米,60瓦、扭力5 公斤米之3種規格馬達各5個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 對話)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有關於馬達扭力之約定,惟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開發其所需要瓦數及扭力之馬達,上訴人所開發馬達之瓦數及扭力,自應以被上訴人之需求為準。馬達之規格最主要係瓦數及扭力,系爭委託書未載明上訴人所應研發馬達之瓦數及扭力,應係授權被上訴人事後決定,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研發其所需馬達之瓦數及扭力。依系爭LINE對話所示,被上訴人已多次在LINE告知其所需馬達之扭力,上訴人均答稱「好的」,可見上訴人就其開發之馬達應符合上述扭力乙節,已知悉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既承認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對話所通知馬達之瓦數,自不能予以割裂而否認被上訴人所要求馬達之扭力。佐以系爭委託書約定之金額高達500 萬元,與具備同瓦數之市售馬達價格相差甚鉅,倘兩造僅就馬達瓦數為約定,而未約定馬達所需達到之扭力,則被上訴人以低價購買市售相同瓦數之馬達即可,何須高額出資委託上訴人製作開發馬達,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定馬達需具備之扭力云云,委無足採。且上訴人於系爭LINE對話對於被上訴人所稱745瓦馬達之扭力為40公斤米、300瓦馬達之扭力為18公斤米、60瓦馬達之扭力為5 公斤米之情,原未表示反對,迄106年1月3日之LINE對話始稱:「1馬力是40公斤/CM(公分),1馬力也是0.4公斤/M(米),1馬力是750 W(瓦)」;參酌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12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提供之馬達扭力有到45Kg-m等語,可證兩造約定之馬達扭力係公斤米而非公分米。倘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研發之馬達扭力,僅係上訴人所稱之40公分米即0.4 公斤米,即與市售馬達之扭力相差不多,被上訴人應無可能以500 萬元委託上訴人研發。又系爭馬達經被上訴人以扭力測試儀器測試結果,750 瓦馬達之扭力為2.04公斤米、150瓦馬達之扭力為0.45 公斤米,上訴人則承認其交付750瓦馬達之扭力是0.4×100為40公斤/CM(即

0.4公斤米)、150瓦馬達之扭力是0.08×100為8公斤/CM(即0.0

8 公斤米);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實際測試結果,750瓦馬達之扭力為0.15至0.65公斤米,150瓦馬達之扭力為0.09至0.13公斤米,認系爭馬達之轉速及扭力數值與該馬達所貼銘牌標示相符。堪認系爭馬達符合市售之馬達扭力,僅具備通常品質而已,仍欠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約定研發一定數值扭力之馬達,並非何種廠牌發電機所需之馬達,上訴人所應交付合乎約定之馬達,即與被上訴人欲使用於何種廠牌之發電機無關。因系爭馬達扭力不足,無法驅動需約定扭力數值之發電機,不堪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乃將該馬達置放於工廠內倉庫未使用。依上訴人提出之專利證書及商標註冊證,均與發電機之馬達無關;上訴人對法院命其提出具備研發高扭力馬達之能力證明時,藉口商業機密無法提出,佐以上訴人所稱「相關的電器產品上訴人都有與協力廠商在做」等語,推斷上訴人無具備研發高扭力馬達之能力,系爭馬達係由上訴人在市面上向其所謂之協力廠商取得。另依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系爭馬達為直流電馬達,使用時應有裝置控制器始能達到所需之扭力;而直流電馬達與控制器是兩個獨立單位,在購買直流電馬達時除非有特別要求提供控制器,賣方才會提供等語,可認上訴人未交付控制器,尚不能認為違約。惟系爭馬達之扭力不足,業經機械技師公會未使用控制器所測試之結果,系爭馬達之扭力確有不足,自與上訴人未交付控制器無關。而系爭馬達之扭力未具有約定品質,此與上訴人就尚未交付之60瓦馬達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無涉。系爭馬達既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因而無法使用該馬達,其瑕疵應屬重大。兩造於系爭委託書約定上訴人交貨期限為30日至50日,則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相當期限亦應參酌該交貨期限為認定。被上訴人先於105年12月30 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系爭馬達之扭力不符約定,請求上訴人儘快處理;再於106年1月3 日向上訴人表示測試扭力不符,上訴人仍未補正,復經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迄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提出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為止,上訴人可補正之期限已逾10月,上訴人迄未補正,堪認已逾修補之相當期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或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不能修補時,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 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系爭馬達之扭力不符約定時,係稱:「……今天對於馬達的交機我感到不滿,……結果你祇給我745W &150W,更糟糕的是根本都沒有控制器,我希望你能快點處理好」,嗣於106年1月3 日再向上訴人表示測試扭力不符時,稱:「是否為控制器的問題,就祇能等待你快點給我控制器再來試了」等語(見一審卷第107頁、第109頁),似見被上訴人僅催告上訴人交付控制器供其測試系爭馬達,並未要求上訴人取回系爭馬達修補。果爾,能否僅以上述LINE對話及被上訴人事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遽認其已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修補系爭馬達未果,而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究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是否曾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系爭馬達?上訴人有無拒絕修補?或無從修補?均有未明。又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系爭馬達為直流電馬達,使用時應有裝置控制器始能達到所需之扭力等語(見同上卷第 251頁),且系爭馬達之扭力不足,係經機械技師公會未使用控制器所測試之結果,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以上述LINE對話催告上訴人交付控制器時,上訴人均回覆:「好的」,則倘若系爭馬達使用控制器測試,是否不能達到兩造約定之扭力,而使被上訴人之發電機運轉?亦待釐清,此與系爭馬達是否具備兩造約定品質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本件上開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