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上 訴 人 陳秀蓮
江俊維江宜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惠心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17 號前,因疏未注意,跨越該路段中央行車分向線(黃虛線),逆向行駛對向(由北往南)車道。適訴外人蔡宜靜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順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擦撞鄭惠心所騎A車致人車倒地後,又繼續滑行至對向(由南往北)車道,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國明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遭B車撞擊後人車倒地,身體左側與頭部均撞擊地面(下稱系爭事故)。江國明當日未就診,迨翌日上午10時許搭船時昏倒,送醫診斷罹患急性腦中風、肋膜腔積水、腦梗塞、失語症,雖持續治療與復健,仍於106年11月12日死亡。江國明生前任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環保局),該局以之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402-04H0000000,保險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下稱甲保約),依該保約之約定,應就江國明因該項意外事故死亡之結果,給付受益人即上訴人陳秀蓮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鄭惠心之A車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乙保約),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江國明之繼承人)江國明之身故保險金200萬元等情。求為命華南產險公司給付陳秀蓮1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7年2月5日起,均加付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江國明於104 年12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至
106 年11月12日死亡,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先行原因為糖尿病),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江國明之腦梗塞中風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可見江國明之死亡並非系爭事故所肇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江國明人車倒地後,身體左側與頭部碰觸地面,經由路人攙扶起身走至路邊,並未就醫,迨翌日(104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昏倒,先後送往大同醫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治療,診斷為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急性腦中風)、肋膜腔積水、有失語症狀況;嗣於105年1月11日轉至聖功醫院復健治療,至同年2月22日出院,其後於106年11月12日死亡。江國明生前任職高雄環保局,機關以之為被保險人,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甲保約,陳秀蓮為受益人;鄭惠心之A 車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乙保約,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均在甲、乙保約之保險期間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鄭惠心被訴過失重傷害罪之刑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4號)第一審法官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蔡宜靜之B車失控,與江國明之C車發生碰撞,江國明左膝先著地,人往左前趴,左手肘隨之接觸地面,左側身體碰觸地面,之後頭部也順勢與地面發生碰觸,繼而身體右轉仰倒在地上。倒地後雖立即欲起身失敗,但可坐在地面,數分鐘後經路人攙扶起身後可站立對話,行動無礙,尚難認其頭部有在無防護情形下直接、嚴重撞擊地面。再依大同醫院及高醫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所載,江國明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昏倒後送往大同醫院,經診斷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與肋膜腔積水,檢驗顱骨完整,無顱內病變之確切證據,中風時間在3 小時內;嗣轉至高醫治療,經診斷為急性梗塞性腦中風、心衰竭、糖尿病,經核磁共振證實其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以電腦斷層追蹤未發現任何外傷所致之腦出血,失語症之成因為腦梗塞等各情。參以江國明早自92年12月間起,因高血壓持續至賴顯忠診所就醫並服藥,復經高醫於104 年12月16日檢查時顯示罹患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及陣發性心房顫動。依高醫107年2月6日及聖功醫院107年2月1日之覆函,常見心血管風險(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之存在,有可能在無外傷狀況造成腦梗塞,江國明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心臟衰竭及腎臟病變等慢性疾病,易併發腦中風,其昏倒非因頭部外傷引起之急性腦中風,腦中風應與其罹患慢性疾病有關,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再者,江國明於106年00月00日在家中死亡,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為糖尿病,相驗無外傷,參考過去病史及現場情況,研判為身體因素自然死亡可能較大,與2 年前之系爭事故無涉。江國明係因本身高血壓、糖尿病引起急性腦梗塞,其死亡原因係糖尿病引起之心肺衰竭,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不屬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從而,陳秀蓮依甲保約受益人身分,請求華南產險公司給付 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20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
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俾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亦為其義務,若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斷,自屬違背法令。
㈡稽諸上訴人在起訴狀陳述:江國明被撞擊後,左側身軀手腳
及頭部均撞擊堅硬的地面等語。檢附之大同醫院104 年12月
1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江國明…肋膜腔積水」;另高醫104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有「江國明病名…4.擦傷,自訴車禍所致」(見一審卷㈠第15、25、27頁)。而蔡宜靜所騎B車與江國明所騎C車發生碰撞後,江國明左膝先著地,左手肘、左側身體、頭部先後碰觸地面,繼而身體右轉仰倒在地上,倒地後雖立即欲起身失敗,但可坐在地面,數分鐘後經路人攙扶起身後可站立對話,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
5 頁)。且華南產險公司於答辯狀記載「被保險人江國明雖有車禍胸部擦傷事故」、「依據大同醫院病歷記載,江君…車禍有關胸部挫傷所致步態不穩症狀…」(見一審卷㈡第38、66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亦載有「(江國明)…發生交通事故,其直接體傷限於肢體擦傷…」(見同上卷第62頁)。果爾,依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江國明之身故保險金外,似得併為主張江國明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保險金,原審審判長應行使其闡明權,曉諭上訴人於原審併予主張,俾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江國明因系爭事故所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紛爭,乃竟未詳予推闡明晰,並調查審認江國明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是否為被上訴人承保範圍等事項,逕以江國明之死亡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