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上 訴 人 游錦綢

顏水生顏天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澤涵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4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及反訴命上訴人游錦綢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明紫之其他繼承人合作開發其遺產中47筆土地,訴外人顏李謹與其他繼承人和解而受讓該合作開發之系爭土地權利,於民國84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申請開發,並取得開發押金 600萬元。顏李謹死亡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訴外人顏銘宏及上訴人顏水生、顏天鵬(下稱顏銘宏等 3人)繼承,應繼分各1/3,並於97年6月 1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閻琴南、學人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學人社區籌備會(下稱學人籌備會)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增補契約書,自同日起展延系爭契約權利義務 3年。游錦綢於99年間與顏銘宏簽立土地合作開發權利義務讓渡書,承受顏銘宏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顏李謹與顏銘宏等 3人已認知系爭土地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維邦、閻琴南等學人籌備會指定人名義。系爭土地因政府緊縮山坡地開發政策而遭暫緩開發,無法取得開發許可及完成變更為丙種住宅建地,顏銘宏等 3人知悉系爭土地有法令與天然災害等因素致遲遲無法順利申請開發,被上訴人未有故意隱瞞系爭土地無法繼續開發之情事,系爭契約於100年5月31日屆期終止而失效,被上訴人因法令限制未獲政府許可之不可歸責事由,致未能將系爭土地開發變更為丙種住宅建地,嗣著手處理因學人社區開發案終止所衍生土地產權、押租金問題及學人籌備會內部清算分配等爭議,均無違反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其就系爭契約履行無違約情事,無庸給付損害賠償金。上訴人受領開發押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游錦綢自應返還開發押金。從而,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0萬元,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游錦綢返還開發押金 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該條項本文所謂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即屬之;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被告提起之反訴為訴訟行為,並非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核屬前開條項本文範圍,無待另行委任。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委任訴訟代理人陳福寧律師,依其委任書載明該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原審卷一第 10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游錦綢提起反訴,反訴部分之相關書狀由陳福寧律師代為收受,其代理游錦綢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言詞或書狀為答辯及提出各項攻擊防禦方法等訴訟行為,難認其無代理權,而有未經合法代理情形,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