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上 訴 人 葉 邦 義
葉林秀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 碧 志律師
吳 存 富律師黃 筑 瑄律師被 上訴 人 葉 秋 煌訴訟代理人 許 諺 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市○○區○○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3月15日鑑定圖所示之C-D連接實線,及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確認界址為民國108年7月
3 日鑑定圖所示E-F連線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邦義、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陳玉、葉常義等4人於民國78年3月1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渠等共有之改制前○○縣○○市○○段○○○段584-4、584-7、584-
26、584-27地號等4 筆土地協議合併分割,其中葉邦義應分得土地面積504.83坪,約1,66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葉邦義、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別取得分割後同段584-46地號(登記面積1,669 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584-46地號土地)、584-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344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584-4地號土地)。葉邦義所有之分割後584-46 地號土地,再於81年3月13日分割出同段584-55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584-55地號土地),其面積僅餘1,186平方公尺(下稱重測前584-46 地號土地);另被上訴人所有之分割後584-4地號土地,亦分割出同段584-5
4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584-54地號土地),其土地面積餘1,017平方公尺(下稱重測前584-4地號土地)。上開重測前584-4、584-54、584-46及584-55 地號土地,於84年間經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分別編定○○○區○○段2至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至5地號土地),葉邦義之系爭 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系爭 3地號土地相毗鄰。葉邦義復於92年3月12日移轉登記系爭4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葉林秀霞而為共有。詎伊等於104年7月間發現系爭 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僅1,134.67平方公尺,較重測前584-46地號土地短少51.33平方公尺,加計系爭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78.90平方公尺,較系爭分割協議約定葉邦義應取得之面積短少
55.43平方公尺。反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合計為1,392.2 平方公尺,較系爭分割協議所約定及分割後584-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48.20平方公尺。顯係地政機關於79年辦理土地分割時,因疏失將分割界線偏移,或84年實施土地重測時,被上訴人指界有誤導致重測後經界線發生位移,致伊等取得之土地面積無端短少,事實上原判決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7月3 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1-2-E-F 界址點連線範圍內土地(下稱甲範圍土地)應屬伊等所有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3、4地號土地間界址為附圖所示E-F 連線(下稱第一項請求),及甲範圍土地為伊等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邦義與伊於79年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業經複丈、指界,始將界線登載於地籍圖上,該界線嗣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為附圖所示1、2點連線,並無不明情形;且於84年重測之系爭3、4地號土地界線仍然與重測前相符,自無經界不明而需另定其他經界之必要。上訴人實係就土地所有權之面積及範圍為爭執,其等雖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但本意係要求重新劃設經界線,以達到取得甲範圍土地之目的,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原告主張或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5 款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上訴人在本件起訴時,聲明第一項雖請求確認系爭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 連線,惟依其等多次陳述係因經界爭執間接影響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範圍,足見係對系爭3、4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暨甲範圍土地之權屬有所爭執,並請求確定甲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暨因該所有權確定之結果,請求土地界線隨之變動,實已涉及土地所有權面積範圍之爭,縱其第一項請求為確認系爭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所定之不動產界線訴訟。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3月15日鑑定圖(下稱107年鑑定圖)所示之C-D連接實線部分(即附圖C-D 連線),顯已逾越上訴人聲明之範圍,為訴外裁判。另依葉大松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配置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0年莊使字第854 號使用執照、79年建1239號、80年使字第854 號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卷附使照圖說、照片等證據,及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之指界,均足證系爭3、4地號土地經界線係位於33號房屋主體外側之樓梯下方,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33號房屋建物外緣。復依國土測繪中心於107年2月9日至現場測量鑑定結果,107 年鑑定圖之C-D連接實線即係系爭3、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之系爭3、4地號土地界址即該圖所示1至2黑色連接點線相同,未因重測而有變動,且與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土地經界位置即圍牆中心連線亦幾近相同,顯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 地號土地,並未因系爭3、4地號土地經實施重測經界線之結果,而發生面積減少之情事。又葉邦義、被上訴人、訴外人葉陳玉及葉常義4 人於78年間作成系爭分割協議,就渠等共有土地協議合併分割,固約定葉邦義分得土地面積504.83坪即約1,669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則取得分割後584-4地號登記面積134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584-49地號登記面積325 平方公尺等情,惟系爭分割協議僅約定各共有人應分得之面積及大致位置,並未詳細約明各共有人實際應取得之土地長、寬及經界位置等細節,無法遽以認定甲範圍土地應劃分由葉邦義取得。且系爭3、4地號土地係於79年間因土地分割始劃定兩地間之經界線,即為107年鑑定書所示之1至2 黑色連接點線,該2筆地號土地並未曾以附圖所示E-F連線作為經界線,甲範圍土地自未劃歸由上訴人取得。縱葉邦義取得之土地與系爭分割協議約定之面積不符,僅為其得否依系爭分割協議而為債權請求之問題。又依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重測前584-46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1,132.24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1,186平方公尺短少53.76平方公尺,則重測前584-46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是否與其登記面積1,669平方公尺一致,並非無疑,亦無從知悉該登記面積1,669平方公尺與實際面積短少之部分係坐落何位置。且分割後之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多端,而584-4 等地號土地於79年間申請土地分割登記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其原因無從判斷。又葉邦義、被上訴人、訴外人葉陳玉及葉常義4人於78年間係就共有之 584-4、584-7、584-26、584-27等地號土地,係先後為合併再分割,並曾辦理面積更正,則各筆土地於合併或分割前後之實際面積,是否均與各時間之土地登記面積一致,亦有未明,尚難遽指79年間分割登記後上訴人較登記面積短少之土地即為甲範圍土地。況依兩造提出之對照表、地籍圖、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系爭4 地號土地除與系爭3 地號土地一面經界相鄰外,其餘二側則連接道路,另一側則○○○區○○段16、20、22、24、26、28地號土地相鄰,該等相毗鄰之土地於84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亦產生面積增減。是系爭分割協議作成後,兩造之土地面積及範圍迭經變動,無從僅以登記面積之變化,即謂葉邦義已取得甲範圍土地之所有權,或認甲範圍土地係位在葉邦義所取得之分割後584-46地號土地範圍內。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3、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E-F連線,及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甲範圍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均無理由等語。因而就第一審判決為部分廢棄(確認系爭3、4地號土地界址有理由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四、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確認系爭3、4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為附圖所示C-D 連接實線,及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確認界址為附圖所示E-F 連線之上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倘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而請求確認一定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為自己所有,固非上開法條所稱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惟土地所有人既主張與相鄰土地之界線不明,起訴請求定其經界線,不論有無理由,法院應就其訴之聲明為一定之裁判。尚不得僅以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就所有權之範圍亦有爭執,即認土地所有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起訴,或未經闡明使原告為適當之聲明,逕認其係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訟。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既請求確認系爭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 連線,顯係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法院自應就其訴是否適法及有無理由為裁判。乃原審僅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3、4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及甲範圍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上訴人並已合併請求確認甲範圍土地為其等所有,即逕認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提起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為訴外裁判,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確定系爭3、4地號土地界址為107年鑑定圖所示C-D連線之判決,自有可議。又確定經界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確定之經界,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縱原告就其主張之經界不能證明,法院亦不能以此駁回其訴。本件第一審就上訴人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 連線部分,基於確定經界訴訟之本旨,並未予以駁回,則就此部分即無從依上訴聲明對之不服,而上訴人亦係對第一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乃原審未予細究,竟就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駁回為有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有違誤,本於經界訴訟之性質,亦有一併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確認甲範圍土地為其等所有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及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所有之系爭3、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之系爭2、5地號土地迭經合併及分割,各筆土地與附近相鄰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均未必相符,系爭3、4地號土地於79年間分割劃定界址時亦未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E-F 連線作為經界線,又該經界線亦未於84年重測發生變動。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分得之系爭4地號土地短少之面積即為附圖1-2-E-F界址點連線內之甲範圍土地;且78年間之系爭分割協議並未約明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界位置,上訴人因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縱與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不符,亦屬得否依協議為請求之問題,不能認為上訴人已取得甲範圍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甲範圍土地為其所有,即屬無據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業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