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上 訴 人 陳嚴瑞嬌訴訟代理人 陳 國 華律師
林 克 彥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貴 鋒訴訟代理人 陳 昭 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宏寶於民國100年10月28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並於100年10月31日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1月2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改以伊與吳宏寶為債務人(下稱第一次變更登記)。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01年2月29日擅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將擔保債權總金額提高為3,000 萬元,及增列訴外人昱山農產行為債務人(下稱系爭變更登記),對伊不生效力等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縱認系爭變更登記係無權代理所為,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 日簽署切結書,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切結書),已承認系爭變更登記,或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吳宏寶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上訴人並以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於100年11月2日辦理第一次變更登記,改以上訴人及吳宏寶為債務人;嗣將擔保債權總金額提高為3,000 萬元,及增列昱山農產行為債務人,於101年2月29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切結書雖係於系爭變更登記後之101年11月16 日始立具,惟上訴人自認於系爭切結書上親自簽名用印,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益裕亦稱其將系爭切結書交由上訴人簽名用印時,其上已記載擔保金額為3,000 萬元,並當面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反對。且依被上訴人之內部流程,調高擔保債權金額不需與上訴人照會進行對保程序,只需向吳宏寶告知調高額度,由吳宏寶自行告知上訴人,再進行變更程序即可。又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時,係由吳宏寶將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內之資料提供予承辦代書林士欽,而系爭變更登記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或第一次變更登記相隔已約2 月,衡情該項資料應係上訴人於系爭變更登記前另行交付。系爭變更登記雖增列昱山農產行為債務人,然昱山農產行之負責人為吳宏寶,吳宏寶所需資金顯為挹注昱山農產行所需,上訴人與吳宏寶間復具姻親關係,將昱山農產行列入系爭變更登記之債務人,亦係上訴人可得預見。上訴人果未同意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吳宏寶即涉偽造文書罪嫌,上訴人迄未追究。足認上訴人對系爭變更登記已事前知悉,並授權辦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債務人,為抵押權設定或變更登記之重要內容,自應經各該當事人之合意。原審係認系爭切結書簽署時間在系爭變更登記之後,果爾,倘上訴人事前同意該變更登記,何以上訴人仍簽署系爭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該切結書是否不足證明上訴人未於事前同意該變更登記,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相反判斷,難謂無違經驗法則。次查證人吳宏寶於事實審證稱: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時,並未對保,伊未告知上訴人要提高抵押權擔保金額為3,000 萬元,伊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給代書,該權狀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由代書返還予伊,伊尚未還給上訴人,上訴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係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銀行就有的資料,印章是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時,伊或伊請代書新刻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背面、第123頁);證人林士欽於事實審亦證稱:被上訴人通知伊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並告知伊向吳宏寶拿資料,伊沒有去對保,沒有見到上訴人,無法確認上訴人之真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2頁,原審卷㈠第83頁背面、第84頁)。是否能謂上訴人同意並授權辦理,即非無疑。原審遽謂上訴人已事先知悉,且授權辦理,亦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