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上 訴 人 邱燦榮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涂欣成律師王紹雲律師被 上訴 人 羅 霞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30日簽訂切結書約(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3條約定伊自同年6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償訴外人竣陽實業社、林群英、林美燕積欠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不得藉故騷擾伊或做其他之要求,否則伊得終止代償計劃,向被上訴人追索已代償之款項(下稱系爭約定)。詎被上訴人於伊代償期間之105年3月5 日、11日及14日,多次在伊經營之志泰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內,以三字經等字眼辱罵伊,及恐嚇伊「要把你砰掉」等語,已達藉故騷擾之程度。伊業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 年度新簡字第131 號事件審理中,以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代償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前已兌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票款共195萬元及已受領現金13萬元共計208萬元。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8萬元及自107年6 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催討票款過程中,受上訴人故意激怒,情急之下用詞不當,非無端藉故騷擾上訴人,與系爭約定不合。且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向將來失效,系爭約定竟得追索過去代償款項,於法不合,應屬無效。又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非基於系爭切結書所交付,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與林美燕於103年5月30日簽訂系切結書,內載:「茲甲方(指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3 年間借款予乙方(指竣陽實業社、林群英、林美燕),乙方因不堪長期虧損於102 年間結束營業,現由丙方(指上訴人)代為出面協商幫助甲乙雙方達成清償計劃如下:1.甲方同意依乙方所認知之計息期間為98年至 103年1月間,利率為月息5分,一經雙方簽署切結書,甲方即自動放棄往後之利息追溯權,並不得提起任何法律或私人之抗辯權,否則願無條件以丙方代償之金額10倍做為賠償丙、乙二方。2.甲方同意依總金額壹仟萬元整,結清與乙方之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
3.甲方同意由103年6月起,由丙方以每月15萬元,代乙方清償予甲方,甲方不得藉故騷擾丙方或做其他之要求,否則丙方得依此向法院提出終止代償計劃,並得向甲方追索已代償之款項…」。上訴人主張其依該切結書,已向被上訴人代償208 萬元(即附表一所示票款共195萬元及現金13萬元)。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乃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前之103年5月23日所簽發,參之證人林美燕證詞,及上訴人提出票據簽收單及存摺內頁票據託收紀錄未包括該紙支票等情,堪信被上訴人抗辯該紙支票非屬系爭切結書約定代償債務範圍一節為真,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紙票款。至其餘193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至13之票款共計180萬元及現金13萬元)部分,固係上訴人依該切結書代償之款項,惟仍須被上訴人有「藉故騷擾」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始得依系爭約定終止代償計劃,並向被上訴人追索。依證人林美燕、林群英證述:林群英自98年起積欠被上訴人借款830 萬元及利息,不耐被上訴人屢次催索吵鬧,乃由兩造、林美燕、林群英等人在志泰公司以1000萬元結算債務金額,約定由上訴人分期代償,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並與該切結書第
1、2條約定對照以觀,可見系爭約定之真意,係指上訴人如已依約履行清償,被上訴人即不得藉故騷擾或為其他請求,被上訴人果若為之,則上訴人得終止代償計劃,並得向被上訴人追索已代償之款項。經查上訴人用以履行代償債務所簽發之支票,自 104年10月份起即因拒絕往來而退票。雖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5日、1
1 日、14日,至志泰公司追索代償債務時,辱罵、恐嚇上訴人,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判處其罪刑確定。惟被上訴人所以為上開騷擾行為之目的,在於要求上訴人繼續履行,並非無故滋生事端,尚與系爭切結書所指「藉故騷擾」有間,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由終止代償計劃,並向被上訴人追索已代償之款項193 萬元。
雖被上訴人就其執有如附表二所示5 紙支票,前曾另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下稱前案),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達系爭約定所謂「藉故騷擾」之程度,上訴人得終止代償。惟該判決未進一步探究被上訴人行為發生之原因為何,並闡明經兩造充分辯論,該認定不發生爭點效,尚不足以拘束兩造及法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3 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除經其後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或再為判決。查被上訴人前就所執有如附表二所示5 紙支票,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75萬元本息,上訴人則以其終止代償,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兌付票款為由,提出抵銷抗辯,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以其中75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抵銷,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該確定判決可稽(見一審卷第59至63頁)。果爾,上開抵銷部分已有既判力,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起訴。乃原審就該已為抵銷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竟為實體判決,自屬違法。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之票款,除上開抵銷金額外,固無既判力。惟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系爭約定所稱騷擾行為,乃前案之重要爭點,前案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為判斷,倘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系爭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當事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原審僅因就系爭約定之解釋不同,遽採與前案相反之判斷,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既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致裁判歧異,尚非妥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非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交付,上訴人不得以終止代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紙票款為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