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王靖翔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清松
蔡水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4年9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用健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麟公司)名義,以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2、000、00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申請標的,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下稱系爭臨時登記),如經核准通過,被上訴人願共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1萬3,007元。系爭臨時登記業於105年6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8日收受伊定期於5日內給付上開金額之催告,迄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1萬3,007元及加計自同年7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所委辦事務之範圍,究僅為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或包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暨使系爭廠房合法化,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關係尚未成立。倘認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惟系爭土地自始即不符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要件,上訴人竟誆稱只要以健麟公司名義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即可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使系爭廠房合法化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經伊以105年7月30日存證信函、同年8月22 日答辯狀,分別向上訴人撤銷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均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用地或大甲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用地,系爭廠房自 88年10月1日起出租供上訴人及其配偶紀燕薇所經營健麟公司之工廠使用,嗣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已於 105年6月15日核准系爭臨時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間之租約,被上訴人未負有為健麟公司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使該公司得在系爭廠房合法經營工廠之義務,申請系爭臨時登記核准後,被上訴人於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第33條第1 項所定輔導期間即109年6月2 日前,雖無因系爭廠房屬違建而有被主管機關拆除或系爭土地因違規使用而受裁罰之虞,惟期滿後仍有被拆除及裁罰之危險,被上訴人未因補辦系爭臨時登記而提高租金,反經追徵自100年至104年增建部分之房屋稅本息合計73萬3,492 元,105年起每人每年房屋稅由5千餘元增至7萬3千餘元,加計 451萬餘元之委任報酬,所支出之代價顯然高於104年9月至109年5月可收取租金570 萬元,難認系爭臨時登記對被上訴人有何利益,反觀上訴人因系爭臨時登記,於109年6月2 日有效期間屆滿前,可繼續使用系爭廠房,無遭勒令停工及裁處罰鍰之風險,衡情被上訴人支付鉅款,非僅申請對自己無益,卻僅片面有利於上訴人之系爭臨時登記,應係寄望系爭土地可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而大幅增值,進而使系爭廠房合法化。又證人即蔡水根之配偶黃莉雯、蔡清松之配偶張素華證稱:上訴人以其有專業團隊,承諾系爭土地可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系爭廠房可以成為合法,被上訴人始以1坪4,500元之代價,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且系爭協議書第
2 條之計費標準,含有全部土地面積,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有向證人即見證人蔡其展律師探詢系爭土地可否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事,上訴人當場回應現階段是要辦臨時工廠登記,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是後階段的事,依政府之相關資料,預估有變更地目之可能。綜核上開原因事實及經濟目的,解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上訴人應辦理之委託事務,除申請系爭臨時登記外,並包括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等事項,且兩造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惟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申請系爭臨時登記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均非一般農業區土地,無法適用工輔法第33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之1 等規定,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其自始無從辦理系爭土地變更及系爭廠房合法化之事務,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約定之費用,且上訴人刻意隱瞞上開已知之事實,致被上訴人誤以為取得系爭臨時登記後,系爭土地有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可能,因而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即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1萬3,007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92條表意人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須相對人有欲使其陷於錯誤之意思,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並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在簽約時,因被上訴人之提問,陳稱依政府之相關資料,預估有變更地目之可能,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證人蔡其展當場告知被上訴人:因政府還沒有確定,無法提供土地可否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相關資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8 頁),且蔡清松與上訴人以電話通話時曾稱:伊花400多萬元就是要跟政府拼,拿一個入門票,即取得系爭臨時登記,藉以變更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上訴人有說土地是否可以變更,要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85頁、卷二第18頁背面),似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預知系爭土地是否能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進而使系爭廠房合法化,尚須視政府之開放政策及立法之結果而定,則上訴人是否有故意示以系爭土地依當時法令已可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不實事實?被上訴人有無因陷於錯誤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嫌速斷。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為甲方(指上訴人)代辦臨時工廠登記事,協議條件如下:一、甲方為乙方(指被上訴人)之利益,用健麟公司名義,以乙方所有……廠房為申請標的,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期間,申請程序所需費用由甲方先行墊支,乙方無須支出任何費用。二、乙方承諾甲方辦理前條之申請案,如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乙方願共同以現金給付甲方申請所需之費用451萬3,007元……」(見第一審卷第4 頁),已明白約定上訴人應代辦之事務為申請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該申請案如經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被上訴人即有給付約定費用之義務,其契約文義似無不明之處,原審捨系爭協議書上開文義,遽認上訴人應處理之事務,包括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房合法化等事項,已屬可議。又系爭廠房經核准系爭臨時登記,於 109年6月2日前,即不會因屬違建而被主管機關拆除,似見被上訴人在相當之期間內,仍得保有系爭廠房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且可藉此期待政府開放政策及立法結果後,取得土地變更及廠房合法化之利益,原審逕認系爭臨時登記對被上訴人無益,僅片面有利於上訴人,尤有可議。再者,兩造在簽約時有談及將來變更地目之可能性,上訴人當場稱現階段是要辦臨時工廠登記,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是後階段的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協議書並未增列申請地目變更及廠房合法化為委託代辦之項目,果爾,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僅係針對現階段要辦理之系爭臨時登記?可否逕認辦理地目變更及廠房合法化等事項,亦屬上訴人應處理之事務?非無再進一步研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析,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