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上 訴 人 曾史妃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國璋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羅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丈夫劉祥如於民國87年6月8日借用其弟即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宏盛公司嗣於90年7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系爭權狀則交由劉祥如執有。劉祥如借用其弟即訴外人劉振聲及被上訴人之帳戶繳納系爭不動產相關價金及貸款本息,並支付系爭不動產裝潢費用、水電瓦斯費、管理費、保險費及地價稅、房屋稅。伊於92年 1月11日與劉祥如結婚後,亦遷入系爭不動產與劉祥如同住,並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劉祥如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劉祥如死亡後,由伊繼承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劉祥如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劉振聲設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鳳山分行綜合存款帳戶(下稱0015號帳戶)、支票甲存帳戶(下稱0016號帳戶)及被上訴人設於安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下稱1498號帳戶),約自85年5月間起至104年6月間,由上訴人之夫劉祥如管理使用。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將劉振聲0016號帳戶之其餘未簽發空白支票交還劉振聲,於同年月5日將0015號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9萬9441元全部轉匯至劉祥如設於安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下稱8822號帳戶)後,將0015號帳戶印章及存摺交還劉振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由劉祥如保管,其上所載買受人名義被上訴人及代理人劉振聲之署名,均為劉祥如簽署;系爭不動產價金為6060萬元,自87年5月27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間,分別自0015號、0016號帳戶以扣款方式,支付出賣人宏盛公司合計1612萬元;尾款4052萬元,係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由被上訴人任債務人、其配偶張秀珍任連帶保證人,為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863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債務)支付予宏盛公司;系爭貸款債務,業於91年2月5日清償完畢,其中清償款項2070萬762元(本金為2029萬7105元,利息40萬3657元)分別自0015、1498、8822號帳戶(其中本息21萬1398元係自8822號帳戶)扣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裝潢,係劉祥如委由邵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邵氏公司)承攬,承攬報酬中52萬1263元部分係自0016號帳戶扣款支付,被上訴人則於91年2月5日支付16萬8820元。另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4日匯款40萬元予邵氏公司。系爭不動產完工後,因交屋而支出之部分相關契稅、管理費、水電費、裝潢保證金、瓦斯管線費、代書費、保費等資料原本、系爭權狀及公契上之被上訴人印章,均由邵氏公司負責人邵家倫(下稱其名)收受後交由劉祥如保管,系爭權狀現由上訴人保管;劉祥如與上訴人曾居住系爭不動產,並支付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與保險費。上訴人現持有若干繳納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及費用收據原本、及內容表彰91年1月4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本金6萬245元、利息15萬1153元、91年2月4日清償本金4萬3434元、利息13萬6380元之繳息清單原本、暨宏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分期付款開立之統一發票。又87年5月17日之發票係記載定金10萬元、買受人名義為劉祥如,其餘發票買受人名義則記載為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嗣於95年9月19日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為6000萬元;於97年5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抵押權;於98年8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劉祥如所有,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劉國璋」、代理人「劉振聲」之署名雖均係劉祥如所為,然系爭不動產若果係劉祥如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買,其逕可自任代理,要無以劉振聲任代理人之必要。發票記載定金之買受人,僅係表彰定金支付者,尚難據此即可遽認劉祥如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存在。又依證人劉振聲之證述及系爭不動產完工前之各期施工款及貸款繳納,多筆款項係自劉振聲之0015號帳戶、0016號帳戶支出等情,顯見劉振聲係因劉祥如為家族從事投資、理財,方提供上開帳戶予劉祥如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使用。再參以系爭不動產價款實際自劉祥如帳戶(即8822號帳戶)支出之款項僅21萬1398元,且劉祥如於74年7月自中央警官學校(現改制為中央警察大學)畢業後派至高雄縣警察局任職,直至97年10月1日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隊副隊長時起,始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而其自93年10月4日起至103年6月2日期間所支領之薪資(含獎金)共1339萬8149元,97年所申報財產資料記載其有5筆土地、28筆建物等情,加以劉祥如於74年7月初任警職因警階較低,其薪資定較93年10月4日起至103年6月2日間薪資為低,依其薪資受領情形,顯難支應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劉祥如除薪資以外之其他收入證明,亦無證據證明0015號帳戶、0016號帳戶內款項,係其夫劉祥如個人資金,自難僅以劉祥如管理使用0015號帳戶、0016號帳戶乙節,即推認系爭不動產為劉祥如以其自有資金支付。又上訴人雖保有系爭權狀及劉振聲、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並處理相關契稅、管理費、水電費、裝潢保證金、瓦斯管線費、代書費、保險費,然保管權狀、金融帳戶及處理他人稅費之原因多端,或基於寄託、委任等關係,不一而足,且依證人劉振聲證述,劉祥如係負責家族財產之理財、投資,足徵劉祥如係因親自參與買賣過程並保管相關證件,而知悉系爭不動產資金處理細節,尚難憑此遽認劉祥如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依劉振聲證述,其與被上訴人均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顯見被上訴人與劉振聲亦得自由出入系爭不動產,非由上訴人及劉祥如單獨管理使用。上訴人與劉祥如雖曾經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及上訴人曾代理被上訴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足認定劉祥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證人邵家倫固證述:劉祥如委託我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室內設計、裝修,他跟我講他是房子的主人,房子從裝修、接洽、入厝都是劉祥如處理,裝修契約也是劉祥如所簽,劉祥如說因為他是公務員,所以才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惟劉祥如負責家族事業投資、理財,則其出面處理系爭不動產裝潢事宜,與管理事務之人代表出面洽談裝修合約之常理相符。被上訴人曾於92年3月14日匯款40萬元予邵氏公司,邵家倫又未說明被上訴人與邵氏公司間除系爭不動產裝潢外,有何其他收受40萬元匯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之目的,應係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裝潢費用,被上訴人既支付部分裝潢費用,復係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要難僅以劉祥如與邵家倫洽談系爭不動產裝潢事宜,即認系爭不動產係劉祥如所有。又劉祥如自97年方需申報財產,且於該年度申報財產時,名下已有5筆土地、28筆建物,若劉祥如係因擔任公職,不願名下有不動產,而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必要,則為何在依法需申報財產時,名下仍有5筆土地、28筆建物?是邵家倫上開證述,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權狀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劉祥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自無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有理由,毋庸就其他請求權基礎再予論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為證明。其已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由劉祥如保管,其上所載買受人名義被上訴人及代理人劉振聲之署名,均為劉祥如簽署;系爭不動產價金為6060萬元,87年5 月17日以劉祥如名義支付定金10萬元;自87年5月27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間,分別自0015號、0016號帳戶以扣款方式,支付出賣人宏盛公司合計1612萬元。系爭貸款債務,業於91年2月5日清償完畢,其中清償款項2070萬762 元(本金為2029萬7105元,利息40萬3657元)分別自0015、1498、8822號帳戶(其中本息21萬1398元係自8822號帳戶)扣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裝潢,係劉祥如委由邵氏公司承攬;系爭不動產完工後,因交屋而支出之部分相關契稅、管理費、水電費、裝潢保證金、瓦斯管線費、代書費、保費等資料原本、系爭權狀及公契上之被上訴人印章,均由邵家倫收受後交由劉祥如保管,系爭權狀現由上訴人保管;劉祥如與上訴人曾居住系爭不動產,並支付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與保險費。上訴人現持有若干繳納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及費用收據原本、及內容表彰91年1月4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本金 6萬245元、利息15萬1153元、91年2月4日清償本金4萬3434元、利息13萬6380元之繳息清單原本、暨宏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分期付款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訴人於104年6月將0015號帳戶之印章、存摺返還劉振聲前,先將該帳戶餘額9 萬9441元全部轉匯至劉祥如所設8822號帳戶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0015、0016號帳戶內款項,倘係被上訴人、劉振聲所屬家族成員所有,劉振聲、被上訴人及其他親族何以未予置喙,任憑上訴人、劉祥如占為己有。又系爭權狀自始為劉祥如保管,劉祥如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復由上訴人執有迄今,若系爭不動產果為被上訴人所有,何以將表彰自身權利之系爭權狀長期委諸他人執有。證人劉振聲於原審亦證述:系爭不動產裝潢完畢後,由劉祥如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頁),復徵諸上訴人提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歷年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保險費等繳納單據(見第一審卷第91頁至118頁),參以邵家倫證述等節,系爭不動產是否不能推認係劉祥如出資,並為管理、使用收益,而認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劉祥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不足採,已非無疑。倘得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劉祥如出資、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如仍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更為證明。而被上訴人僅執0015、0016及1498號帳戶係家族委託劉祥如投資理財、其支付裝潢承攬報酬16萬8820元、40萬元、劉祥如薪資不足支應系爭不動產、劉振聲證述持有系爭不動產鑰匙等情,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對於所執上情似未舉證,則系爭不動產是否堪認係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予審究,徒執上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