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上 訴 人 趙寶德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被 上訴 人 葉佐鴻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被 上訴 人 葉佐均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葉佐鴻於民國104年8月
4 日委任上訴人辦理房屋課稅事宜(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處理其與被上訴人葉佐均(下與葉佐鴻合稱被上訴人)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下稱臺北國稅局)調查有無漏報財產交易所得乙事,系爭契約僅葉佐鴻1 人簽章,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葉佐均有授權葉佐鴻代理簽訂系爭契約,與隱名代理有間,難認葉佐鴻有代理葉佐均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委任範圍乃就稽徵機關查核事項代為說明及協談處理補徵稅額,不含行政救濟程序(復查、訴願)部分。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條委任權限處理後,臺北國稅局對被上訴人核課補徵本稅計新臺幣(下同)6783萬5090元,顯逾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補繳稅額不超過5000萬元之給付報酬約定,上訴人自不能請求酬金。嗣被上訴人雖經復查、訴願及葉佐鴻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與臺北國稅局達成和解,經重新核定應補徵稅額未逾5000萬元,然此係被上訴人稅務案件嗣後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復查、訴願等)之階段,非屬系爭契約第2條酬金約定適用之範圍。至上訴人另追加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行政救濟程序部分之報酬,核與無因管理要件未合,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5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或有違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承認,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前,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自認事實之拘束。惟上訴意旨所指葉佐鴻已於書狀中自認「…被告二人委任原告…」(見一審卷㈠,223 頁),可證葉佐均亦為共同委任人云云,然該書狀乃葉佐鴻於 108年1月9日就臺北國稅局函文所出具之意見狀,而非葉佐均所為,並經葉佐均於108年1月14日以言詞及書狀再次重申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同上卷 235、237、425頁),難認葉佐均有以該書狀自認其為系爭契約共同委任人乙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