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上訴 人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宇公司)法定代理人 紅艷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水利署再給付,及駁回水利署逾新臺幣二十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水利署負擔。
理 由
一、建宇公司主張:㈠伊與訴外人李玉英即裕盛機械廠(下稱裕盛機械)、智焜工
程有限公司共同標得水利署之「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及故宮排水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後,由伊與水利署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就工程標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原約定施工期限為400 日曆天,依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二約定:「工程用地由業主(即水利署)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業主負責辦理。」(下稱系爭約定)。
㈡嗣因工程施工範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抽水站用地取得等情
事變更問題,致延展工期855 日,可歸責於水利署,因而增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38萬2,294元;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下稱勞衛環保品管費)合計159萬2,611元;雜項工程費882萬9,884元。另該工程所施作之手動鋼索吊門機2 組(下稱系爭機組),係屬漏項,工程款為20萬元。
㈢伊與裕盛機械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依序為80%、20%,裕盛機
械將其債權讓與伊,伊已對水利署為通知。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49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求為命水利署給付1,600 萬4,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水利署抗辯:㈠兩造未約定延後提供土地之協力行為,係違約而應賠償損害
。況建宇公司投標時,可預料土地徵收延誤之風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㈡建宇公司依展延工期與原履約日數之比例,請求管理費及其
他一式與施工有關項目之費用,而未考慮要徑無法施工之停工期間,有無實際支出等項;其支出之工地專業人員費用、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等管理費用,於申報開工時即發生;勞衛環保品管費部分,不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且未有提出必要費用增加之證據供覈實計算,均不可採。
㈢系爭工程其中故宮排水路、滯洪池連通渠道部分,占全部工
程之7.71%不受影響,縱按比例增加支出,亦應扣除。又雜項工程、勞衛環保品管費部分,應由建宇公司證明,不得僅以工期增加,即依比例提高給付。
㈣系爭機組,乃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出口自動閘門(含埋設
件)」之部分組件,即系爭契約圖說BB-058號圖說之件號17「滑輪組(含鋼索)」,非屬漏項。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建宇公司416萬1,835元本息、及1,164萬2,954元自105年1月29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利息之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水利署再如數給付,並駁回水利署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約定可知,提供工程用地為水利署之契約義務。系爭
工程因施工範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抽水站用地取得等問題,致展延工期855日,建宇公司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水利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水利署未證明建宇公司於締約前,已評估有土地徵收等作業
程序延誤,仍參與投標,故建宇公司得主張水利署之遲延責任。又水利署未能證明縱未遲延給付,仍不免發生損害,是於遲延中,對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應予賠償。
㈢參酌水利署「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
基準」第4 點,其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之計算方式結果,水利署應負擔管理費為538萬2,294元。又管理費係一式計價,包含廠商利潤及管理費,毋須區分細項。至建宇公司縱就故宮排水路、下竹圍中排部分,各有66日、91日未進場施作,仍屬水利署之遲延責任。
㈣審諸系爭契約內容,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意
見,並將勞衛環保品管費之項目,區分為展延工期會增加費用、不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或無關二者,前者依比例追加,後者不予追加,且該追加費用係因水利署遲延所造成各節,堪認建宇公司得請求增加之勞衛環保品管費合計為159萬2,611元,雜項工程費為882萬9,884元。
㈤綜合詳細價目表、施工簽認詳圖BB-05 圖面、單價分析表、
裕盛機械請款單及發票,及鑑定報告之意見,參互以觀,可見系爭機組為漏項。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參酌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允與給付系爭機組之報酬,故建宇公司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㈥從而,建宇公司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
規定,請求管理費、勞衛環保品管費、雜項工程費共計1,580萬4,789 元;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系爭機組工程款20萬元;且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0條各有明定。是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者,以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
⒉提供工程用地為水利署之契約義務,系爭工程因施工範圍涉
及都市計畫變更、抽水站用地取得等問題,致展延工期 855日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水利署提供工程用地有無確定期限;若無確定期限,是否於建宇公司得請求提供時,經該公司催告而未提供,須負遲延責任;展延工期855 日是否皆因水利署之給付遲延所致;水利署就之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均攸關建宇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水利署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自待調查審認。原審未敘明水利署業已給付遲延及其可歸責之理由、所憑證據,逕以上揭理由,准許建宇公司請求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管理費、勞衛環保品管費、雜項工程費,依上說明,即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水利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
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系爭機組為漏項,建宇公司已施作完成,就此部分為不利水利署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