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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上 訴 人 張高榮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被 上訴 人 梁珮君

廖文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24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2,528萬4,082元購入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20樓、6號1樓及8號1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

嗣該房地於100年8月12日以1億6,000萬元售出,兩造同意保留其中190萬7,171 元(下稱A款項)作為以上訴人名義申報交易所得稅之補貼,多退少補,並於101年4月3 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另再保留200萬元(下稱B款項)存放於訴外人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供後續繳納稅捐,其餘盈餘由被上訴人梁珮君、廖文君及上訴人依序按45.527%、32.848%及21.625%分配。惟上訴人僅以A款項繳納交易所得稅30萬2,344元,其餘金錢已無受領原因,梁珮君、廖文君得按比例請求其返還55萬2,998 元、39萬8,991 元之利益。又上訴人之配偶李美華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通知,於103年1月22日以B 款項及兩造依投資比例另再繳納之58萬1,521元(下稱C款項)補繳綜合所得稅共258萬1,521元,惟該局重新核定後退稅234萬6,839元(下稱系爭退稅款),梁珮君、廖文君亦各得請求返還106萬8,445元、77萬0,89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梁珮君162萬1,443元,及其中55萬2,998元自106年5 月25日、其餘自107年3月3日起;給付廖文君116萬9,881元,及其中39萬8,991元自106年5月25日、共餘自107年3月3 日起,力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兩造同意以系爭房地出售盈餘補貼以伊名義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之稅額,不足或剩餘部分另行找補,伊受領A 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另系爭退稅款應經兩造結算後再按投資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不得逕為請求。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以伊名義登記,有允與盈餘10%即274萬2,767元作為酬金,然迄僅給付50萬元,尚欠224萬2,767元;且兩造就廖文君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務,已支付報酬274萬2,767元,另支付與訴外人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佣金300 萬元(下稱系爭佣金)應回列投資收益,伊得再受分配64萬8,750 元;至廖文君就兩造分配損益時所扣除之什費260萬3,990元,並未提出原始憑證,該款項應列為投資收益,伊可再受分配56萬3,112 元,均得為抵銷。再者,系爭房地經廖文君出租而有租金收入454萬9,523元,未依法納稅77萬7,968元;另該房地買賣履約保證金利息2萬1,769元計入伊所得所生稅金6,530元,均應自系爭退稅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兩造共同出資購入系爭房地,並於97年6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上訴人為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嗣該房地於100年8月12日出售,兩造給付A 款項與上訴人作為以其名義申報交易所得稅之補貼,並於101年4月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保留B款項,且確認梁珮君、廖文君及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比例為45.527%、32.848%、21.625%;並李美華於102年5月間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僅繳納稅款69萬2,512元,嗣依臺北國稅局通知於103年間以B、C款項補繳稅款共258萬1,521元,惟臺北國稅局就該交易所得,由原先認定上訴人出資比例100%調降為21.625 %,因而退回稅款234萬6,839元與李美華等情,有系爭同意書、臺北國稅局函等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可知兩造同意支付上訴人依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29%×30%」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以其名義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之補貼,如有不足或剩餘部分,另行找補。而系爭房地出售時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1,105萬9,114元,有臺北國稅局106年6月30日函可稽,依此計算,上訴人得受補貼之金額為96萬2,143 元,扣除李美華繳納稅款69萬2,512元,尚有剩餘,則上訴人以A款項扣除該69萬2,

512 元後之餘額,及臺北國稅局退稅之系爭退稅款,均因繳交交易所得稅之給付目的不達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按被上訴人投資比例計算,梁珮君、廖文君就A款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55萬2,998元、39萬8,991元,加計就系爭退稅款得請求返還之106萬8,445 元、77萬0,890元,分別共為162萬1,443元、116萬9,881 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佣金與李美華所受盈餘10%之報酬重複,應回列為盈餘重新分配云云,惟李美華於103年2月間補報系爭房地財產交易所得時,係將廖文君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所得受領盈餘10%報酬及系爭佣金,同列為仲介費用,因而減少財產交易所得稅,上訴人顯已同意該2 筆款項均為費用成本,自不得就此再事爭執。再者,系爭契約第5 條僅約定支付盈餘10%與廖文君作為其協助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報酬,及給付上訴人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之補貼,即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出具分配同意書,亦僅記載兩造保留B 款項用以支付可能之補稅款,扣除上訴人佣金50萬元,餘款按兩造投資比例分配等語,均無支付盈餘10%與上訴人作為其同意借名報酬之約定。則其抗辯有借名報酬債權224萬2,767元,得為抵銷云云,殊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梁珮君162萬1,443 元,及其中86萬8,278元自106年5月25日、其餘75萬3,165元自107年3月 3日起;給付廖文君116萬9,881元,及其中62萬6,468元自106年 5月25日、其餘54萬3,413元自107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179 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查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並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以其名義申報交易所得,且同意支付按「房屋評定現值×29%×30%」計算所得金額與上訴人,作為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之補貼,不足或剩餘部分,另行找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契約同時兼有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及委任上訴人以其名義申報稅捐之約定。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兩造受領A 款項,以處理受任之申報稅捐事務,於繳稅後尚有餘款,及因退稅而領得系爭退稅款,倘契約關係仍存在,僅生依約找補償還之問題,似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系爭款項已無須用以給付稅款,即認上訴人受領給付之目的不達,應成立不當得利,已有可議。次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被上訴人就系爭退稅款,係聲明請求自107年3月3日起計遲延利息(見一審卷第333頁、第33

4 頁背面)。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就該退稅款應分別返還梁珮君、廖文君106萬8,445元、77萬0,890元,然竟僅就其中75萬3,165元、54萬3,413元命自107年3月3日起計利息,其餘則命自106年5月25日起計起算遲延利息,亦有違誤。末查,上訴人抗辯:兩造分配損益時所扣除之什費260萬3,990元,廖文君未提出原始憑證,應改列入投資收益,伊可再受分配56萬3,112 元;系爭房地經廖文君出租有租金收入未依法納稅77萬7,968 元,及該房地買賣履約保證金利息所得所生稅款6,530 元,均應由系爭退稅款中扣除等語(見一審卷第100至103頁、原審卷第91至99頁),是否可採,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退稅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