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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上 訴 人 沈喜燕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陳思紐律師張嘉琪律師被 上訴 人 廖萬亮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㈠本訴:原審被上訴人新僑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僑聯

公司)乃訴外人吳元夫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經營之公司。吳元夫計畫興建房屋出售,因資金不足,邀伊投資,先由伊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出資購入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再以其中3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新僑聯公司合建「羅馬假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出售,約定合建分紅比例為伊占65% 、新僑聯公司占35%。嗣該建案結案,吳元夫不幸於105年間死亡,上訴人為新僑聯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遲不結算及依約分配紅利。伊乃讓步表示只分配紅利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兩造遂於

106 年10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除已匯予伊之現金900萬元外,上訴人同意以每戶625萬元出售臺南市○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大營里大營285之12號、285之15號房屋(下分稱B2、B5房屋)予伊,上訴人願以680萬元向伊購買B2房屋,伊分紅差額150萬元由其承購B2房屋之價金抵扣。詎B5房屋所有權迄未移轉登記予伊,B2房屋所有權則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約定抵扣150萬元差額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3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㈡反訴:否認上訴人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參與系爭建案

事業之隱名合夥人(或合夥人)。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僅約定伊因該建案結案得分配紅利2000萬元,別無其它應負擔或支付款項之記載,是其他款項與伊無關。上訴人片面計算請求伊給付2540萬3593元,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㈠本訴:系爭土地係兩造各出資2分之1購入者,原以吳元夫為

土地買賣契約之名義上買受人,嗣因其信用不佳,遂改由被上訴人擔任。兩造於合夥購得系爭土地後,由被上訴人與新僑聯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合建分紅比例為地主65%、建商35%。嗣系爭建案結案,兩造進行合夥清算,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為憑。關於B2房屋價金680 萬元部分,伊已由新僑聯公司代匯款520 萬元予被上訴人,扣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差額150 萬元後,伊僅需再給付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被上訴人自新僑聯公司取得系爭建案之地主分配款共

8774萬4500元,扣除購地成本(含仲介費及代書費用)2832萬5000元及地主分擔之廣告費299 萬5813元後,地主結案分配紅利為5642萬3687元。兩造經協議後,被上訴人自願分得2000萬元,其餘紅利應歸伊所有,且上開地主分擔廣告費係伊代墊,按合夥出資比例計算扣除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92萬1593元紅利,其僅給付1241萬8000元,尚餘2550萬3593元未給付,伊以上開B2房屋購屋款10萬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540萬3593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709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本訴命其給付53

0 萬元本息,反訴駁回其請求),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綜合相關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王士文土地代書事務所102年6月21日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代收證明等內容,及證人謝明峰之證述,暨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第1期、第2期款係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付,佐以相關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之原本均由上訴人持有,並審酌兩造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及由被上訴人與新僑聯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興建系爭建案約定分紅等情,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惟係兩造為經營提供土地合建事業,各出資2分之1,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新僑聯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堪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建案已結案,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證人謝明峰之證述,可知兩造合夥事業已完成,系爭協議書係為進行合夥清算而簽訂。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核算上訴人就B2房屋尚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530萬元。該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已於106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姪子沈育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購買B2房屋之530 萬元。雖上訴人辯稱新僑聯公司已於106年11月27日代其匯款5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安定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此僅能證明新僑聯公司曾匯款520 萬元至該帳戶,無法證明該公司係代上訴人給付B2房屋購屋款,況上訴人亦自承其事後自系爭帳戶領走520萬元,所辯已支付520萬元之事實,不足採信。再者,新僑聯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106 年11月27日間,陸續給付地主分配款共8774萬45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兩造係以275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支出不動產履約保證金履約費用、仲介費用、代書費用共77萬5000元,及地主應付廣告費、銷售佣金費、交屋稅金、代書費共299 萬5813元,準此,兩造合夥事業之成本計為3132萬813 元。以上開地主分配款與合夥事業成本相扣抵後,兩造合夥事業之盈餘應為5642萬3687元。

參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分別於105年10月4日提領500 萬元、同年10月6日提領100萬元、同年12月15日提領1200萬元、同年12月26日提領348萬7875元、同年12月28日提領948萬2125元、106年11月27日提領241萬8000元、1000萬元,共4338萬8000元;其中106年11月27日提領之241萬8000元、1000萬元,為上訴人所提領者,足見兩造間就分配利潤存有爭議,且其間金額交易甚為複雜,為早日結算,乃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參酌謝明峰之證述,及兩造既因合夥事業已完成,為清算合夥分配所得利潤,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衡情,理當列明並計算各合夥人應分得之款項,無僅列一方應分得款項,就他方應分得款項予以保留,待日後再行主張之理,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就地主分配款及應如何扣除合夥事業成本各逐一計算核對,並對該成本款項如何支付、折抵為綜合考量,方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既僅就被上訴人應分配之紅利予以列載,即認上訴人應分配之款項已事先或約定事後自系爭帳戶領取完畢,或以購買土地或系爭建案相關費用扣抵完畢,始未就其應分配之部分予以記載,否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形同無任何意義。是上訴人再持結算前之費用,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40萬3593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查新僑聯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陸續給付地主分配款共8774萬45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兩造關於系爭建案之合夥事業成本為3132萬813 元,兩相扣抵後,兩造合夥事業之盈餘為5642萬3687元,為結算兩造得分配之盈餘,兩造並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同意廖萬亮先生於臺南新市大營羅馬假期案,結案分配紅利貳仟萬元整分紅明細如下:一、現金部份:現金玖佰萬元已於106 年2月9日匯入安定農會廖萬亮戶頭。二、房屋(餘屋)部份:B2.B5同意股東價(625萬元過戶計兩戶)給廖萬亮共計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另差額150 萬元以承購B2屋抵扣之。PS:沈喜燕願以680 萬元向廖萬亮承購B2新市○○里000○00 號。立協議書人:沈喜燕、廖萬亮……」等語(見第一審補字卷第21頁)。似僅約定,經兩造結算後,被上訴人得分配之紅利為2000萬元,並無該紅利當然應由上訴人給付之文字。果爾,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實際究為何人支配使用、該帳戶是否已結清、有無餘額、兩造得分配之紅利得否由該帳戶內之款項支付等項,均有不明,此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盈餘分配,及可否主張抵銷B2房屋購屋款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徒以兩造間已簽訂系爭協議書,遽認應由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分配之紅利,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