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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上 訴 人 張明琴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08年度再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5 月14日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申請設立新榮總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經營老弱婦孺之安養、照護等事業。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由伊自 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養護中心,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系爭租約)為由,備位之訴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及權利租金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年11月1日起至 106年7月31日止,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24萬元。經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270萬3,117元本息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㈠系爭養護中心乃依法設立之特許行業,不得以租用執照之方式經營,原確定判決未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即認兩造間就系爭養護中心之名義、執照,可成立民法第463條之1之權利租賃,實屬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既於97年間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養護中心之經營權讓渡予訴外人即伊配偶謝榮寬,該中心之生財器具及電話設備亦全歸謝榮寬所有,故本件應為讓渡而非權利租賃,且上訴人已給付盤讓金 1,000萬元完畢。㈢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同一租約約定承租系爭房屋及養護中心名義、執照使用,約定租金為24萬元」,不足採信。卻又肯認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即「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金 4萬元,另向上訴人承租養護中心名義、執照之使用,權利租金為20萬元,二者分屬不同租賃契約,權利租賃期間視被上訴人得否持續經營及房屋是否續租而定」,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就該部分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每月分別以系爭房屋租賃、權利租賃之名義,向上訴人各收取租金 4萬元、20萬元,兩造間就系爭養護中心並無盤讓金之約定。況兩造若約定盤讓金為 1,000萬元,上訴人表示其已支付盤讓金 1,548萬元,則豈可能自願溢繳548萬元? 足證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按月給付之 20萬元,實係使用系爭養護中心名義之權利對價,應屬權利租賃之租金而非盤讓金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按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自行營運;不得將部分或全部業務規

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並收取對價。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由負責人自行營運,以實現設立私人老人福利機構之申請意旨。惟將部分或全部床位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並收取對價,可能造成假借人頭虛設老人福利機構,卻藉交付或委託名義,行坐收權利金或高昂租金之情形,並不符當初申請設立許可意旨,爰予明文禁止。」可知該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老人福利,防止假借名義虛設老人福利機構。然如有違反,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或籌設許可。故違反系爭規定,主管機關仍得視實際情形裁量是否撤銷或廢止許可,並非全然否定其行為之效力。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對違反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而非否定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養護中心之名義、執照之權利租賃,並非無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無必要。

㈡上訴人使用養護中心名義、執照,係屬讓渡或權利租賃,乃

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原確定判決已論述其認定為權利租賃之得心證理由,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及證據取捨不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上訴人每月給付20萬元部分

,係為使用伊擔任養護中心負責人名義及牌照之權利,屬權利租賃對價之性質,伊雖已將名義使用權讓與上訴人,惟若上訴人租約屆滿時並未續約,其即失去使用之權利,該20萬元亦為租金,租賃內容包括使用養護中心之牌照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曾主張權利租賃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基此主張,審酌各情,認定兩造間有權利租賃契約,自無何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71條規定係在平衡國家行政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

,故於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並權衡該法規範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所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以為斷,法條縱有強制或禁止之文義,並非當然無效。

㈡次按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如有違反管理辦法之情事,主管機關

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如將部分或全部業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並收取對價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乃在保障老人福利,防止假借名義虛設老人福利機構,應屬強制規定。惟如有違反時,依同辦法上開規定,其效果係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且得行使裁量權,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顯見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於對違反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達成管制目的,而非否定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再審酌兩造於本件僅係就該契約為「經營權讓渡」或「權利租賃」而為法律定性之爭執,均無令該契約關係無效之意。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謝榮寬於97年7 月16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及租約,其後改由兩造於99年10月29日、101 年7月3日先後簽立租約,迄104年10月1日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止,兩造間法律關係已持續近5 年,上訴人依該契約關係實際經營系爭養護中心,對中心老人負有照護之責,若逕認該契約關係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反讓上訴人藉詞推卸照護養護中心弱勢老人之責,將違反該立法目的,並破壞兩造近 5年契約關係所生之持續性法律狀態,不利法安定之確保。基上說明,應認兩造間權利租賃契約雖違反系爭規定,僅由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限期改善,或裁處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禁止其繼續經營,即可達管制目的,並無令兩造契約關係自始當然無效之必要。

㈢再按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之基礎事實,雖應由當事人主張,然

該法律行為之法律定性,要屬法官知法之職權範疇,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審衡量本案具體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養護中心名義、執照之權利關係為權利租賃契約,且該契約縱違反系爭規定,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屋及系爭養護中心名義、執照成立租賃關係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兩造分別成立不同租約,並無違反辯論主義(上訴人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當事人進行主義),故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