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吳陳毓蘭訴訟代理人 張 仁 興律師
張 倍 齊律師被 上訴 人 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 祚 全訴訟代理人 盧 明 軒律師
余 晏 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在與其夫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日聖於民國99年7月1日退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祚全合夥經營之被上訴人公司後,仍擅自持被上訴人大小印章,分別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日期解除被上訴人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所提供作為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之系爭定存單,將編號1、2、4 之款項匯入其經營之訴外人永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承公司)帳戶,及提領編號3之款項,共侵占新臺幣(下同)201萬1,863 元。上訴人及吳日聖與楊祚全於100年9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僅係就彼2人所涉侵占刑事案件達成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未及於民事爭議,無礙被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積欠永承公司253萬7,786元而得據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本息,應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