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上 訴 人 陳 秋 田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被 上訴 人 廖賴阿蔭
廖 茂 洋廖 秀 惠廖 大 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審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證人紀岳杉、許宗漢、賴旺之證述,暨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2「水湳市場購地案重新認股股金異動表」、原證14「退還股數款項」表等件參互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心宗係以個人名義,出資參與訴外人林哲雄、紀岳杉、林鉅祥、許文達與上訴人等5 人就「水湳新市場」籌建、銷售之合夥,並非與上訴人另外成立2人合夥(下稱系爭2人合夥),而以系爭 2人合夥參與該合夥事業。是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廖賴阿蔭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系爭2 人合夥之合夥財產,上訴人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第694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其就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就合夥財產提出報告書、支出明細憑證及計算書,為無理由。又廖賴阿蔭就系爭土地,與廖心宗或上訴人間並無信託管理之委任關係,廖賴阿蔭出售系爭土地中之000-0、000-00 地號土地予第3人,對廖心宗或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害系爭2人合夥之合夥債權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680條、第226條、第242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廖賴阿蔭賠償新臺幣181萬7,851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經調取證人賴旺於另案證述之卷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結果,認定賴旺於另案所為證述,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復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訊問賴旺而未予傳訊,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