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上 訴 人 林鴻明訴訟代理人 張啓富律師
蘇顯騰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2、000-3(下合稱400地號等4筆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 000-1及○○段000-3、000-5地號土地(下合稱283-1地號等3筆土地,與400地號等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辦理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下稱系爭重劃區),該重劃區籌備會於民國96年 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關於理事、監事(下合稱理監事)之選任部分,違反95年 6月22日修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規定;且所選任之理監事,未經會員及所有土地面積均達全區2分之1以上之同意,皆為無效,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100年11月27日第3次會員大會(下稱第 3次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王松山等人所召開,其中出席會員 203人與系爭重劃區會員即訴外人邱鼎軒係基於通謀虛偽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虛增人頭會員,各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不應計入出席及議案同意之人數,該次會議所通過理監事選舉辦法亦違反章程第7條第2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3項規定而無效;所為選任王松山等13人為理事之決議亦無效。該會員大會非第 1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會議紀錄僅送主管機關備查,其決議是否有效,為民事私權之法律關係,無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確認其效力,被上訴人誤用同辦法第11條規定報請核定,不因臺中市政府為同意辦理,而使選任理監事之無效決議發生效力。王松山等13人未依法取得理事身分,所組成理事會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作成「經全體與會理、監事同意照辦法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分配認可決議)及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公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下稱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均為無效。又伊於101年5月12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辦理重劃之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經訴外人即得坤詮公司業務林鴻儒、林世興之建議及仲介,出售部分系爭契約所約定重劃土地,並買入283-1地號等3筆土地,訴外人即得坤詮公司負責人傅政道亦稱願協助合併分配,伊與得坤詮公司已達成系爭土地7筆應合併分配為1筆之共識,惟系爭分配認可決議、重劃分配結果,將 400地號等4筆土地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181地號土地(下稱 181地號土地);283-1地號等3筆土地則分配於同段93地號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有違系爭契約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原位次分配及集中合併分配原則、民法第 148條、憲法第15條規定而無效。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爰求為確認系爭分配認可決議、重劃分配結果關於將 181、93地號土地分配於伊部分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第 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章程並選定理監事後,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伊已合法成立,嗣因理監事辭任,由會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規定程序,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開第 3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均逾2分之1以上,且相關會議資料及紀錄業經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後,同意辦理,該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自均有效。林鴻儒、林世興、得坤詮公司均無分配重劃後土地之權限,得坤詮公司與土地所有人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應經伊理事會決議追認,始生拘束力,上訴人所有400地號等4筆土地依系爭契約為分配,縱有違約,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爭議,無涉系爭分配認可決議之效力,且此部分上訴人可配回之面積826.1平方公尺,未達原街廓住1-3最小基地面積 1,000平方公尺,無法以原位次分配於原街廓,而283-1地號等3筆土地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所購入,非屬契約範圍,此部分未另行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經伊理事會決議追認,伊於分配協調過程,亦未同意上訴人所提分配方案,該3筆土地與 400地號等4筆土地即無法合併分配,伊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400地號等4筆土地、283-1地號等3筆土地各以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依序合併分配於181、93地號土地,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亦未違背法令或章程,更無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
(一)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理監事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互選代表組成,此項選舉非以同意或不同意方式為之,性質上無同辦法第1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上開辦法就重劃會理監事之選舉方式,並無明文,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於 96年9月
26 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均達全區2分之1以上,決議通過系爭章程,並以該章程所定選舉方式,選任理監事,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9 日檢附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重劃計畫書、會員與理監事名冊、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報請臺中市政府以同年月24日函核定同意辦理,此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核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於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已合法成立。
(二)被上訴人因第 1次會員大會所選出之理監事請辭,王松山等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許可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被上訴人於 100年12月5日及同年月21日檢送議決修訂之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重新選任理監事名冊、第3次會員大會及第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報請核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同年月27日函同意辦理,此核定屬行政處分,且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在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第 3次會員大會之召開暨所為修訂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進而選任理監事等相關決議,亦屬合法有效。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委託辦理重劃之得坤詮公司於101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嗣上訴人陸續賣出部分土地,另買入283-1地號等3筆土地,而400地號等4筆土地為系爭契約所載之土地,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主張將該4筆土地合併分配,惟依證人林鴻儒、林世興所證及 103年12月10日訪談記錄表,被上訴人未授權各該證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且傅政道與上訴人間之訪談無結論,未有任何合意,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契約所約定重劃土地範圍業經合意變更,無從單憑上訴人經由林鴻儒、林世興買賣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即認283-1地號等3筆土地屬系爭契約之土地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7筆於重劃後應依系爭契約合併分配為1筆云云,尚非可採。兩造就重劃土地分配位置未有約定,自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283-1地號等3筆土地非系爭契約書約定範圍,且與 400地號等4筆土地非屬同街廓,依法不得將該7筆土地合併分配。400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合計為 1,674(原判決誤載為1,652.2)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配回50%,可合併分配面積837(原判決誤載為826.1)平方公尺土地,惟尚未達原街廓住1-3最小分配面積1,000平方公尺,且為裡地,其中466、466-2、466-3地號土地復與 400地號土地非屬同街廓,而400地號等4筆土地、283-1地號等3筆土地於重劃後各自合併分配所得面積,均已逾全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即7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各按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合併分配,依序分配於 181、93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契約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無違。參諸,被上訴人調整土地分配方式,固須尊重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然無應經同意方得調整分配位次之規定,其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相關規定方法為裁量,係為避免損害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個別利益,同時兼顧整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性,亦無違民法第 148條及憲法第15條規定。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認可決議、重劃分配結果關於其受分配 181、93地號土地部分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所有權人得自行組成重劃會之團體,依法定程序進行土地重劃,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重劃辦法第 2條、第 3條、第11條規定即明,而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私人團體,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按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僅依該辦法處於監督之地位,其監督行為依公益及自治之強弱程度,區分為核定及備查,並依法為許可、核准、警告、撤銷或命整理、解散、評定等作為。又重劃會於第 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 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4項定有明文。此核定固為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重劃會成立事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使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惟其效力僅及於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不及會議決議有否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等有關私權事項之認定,普通法院就民事訴訟關於重劃會有無合法成立及其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權之審查,雖應以之為據,惟其餘私權糾紛事項,仍應自行調查審認。同條例第17條則規定:「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此備查僅屬重劃會對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主管機關對於所監督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準此,重劃會之理監事係經由會員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其異動之選任或解任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完全取決於形成該決議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非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使發生規制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檢附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章程、重劃計畫書、會員與理監事名冊、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報請臺中市政府以同年月24日函核定同意辦理,此核定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於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已合法成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檢送第3次會員大會所議決修訂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重新選任理監事名冊及該次會員大會、第 7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等資料,與被上訴人成立之核定無關。果爾,上訴人主張第 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其決議是否有效,為民事私權之法律關係,縱被上訴人誤為報請核定,亦無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使發生效力之餘地(見原審卷二第 267頁),即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任何意見,逕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覆同意辦理即有行政處分之拘束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提出出席清冊及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主張第3次會員大會其中出席會員203人,係因邱鼎軒於100年3月間贈與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惟其受贈面積僅0.26至0.36平方公尺不等,係以通謀虛偽贈與之意思表示,虛增人頭會員,各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不應計入出席及議案同意之人數(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第210、227至233頁、原審卷二第54至95頁),原審全未審酌,尤嫌疏略。倘該 203人因無效行為而不能取得土地權利,即非為系爭重劃區之會員,則第 3次會員大會所為修訂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選任理監事等決議,其正確出席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是否均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3項規定應出席之比例?攸關被上訴人理事會之組織是否合法及第15次理監事會議所為系爭分配認可決議有否無效原因之判斷,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