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上 訴 人 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立昌訴 訟代理 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被 上訴 人 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正印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專上字第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型第 M450304號「保溫水壺的壺身」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 111年11月26日止。被上訴人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項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製造販售型號「CSB-533」水壺(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伊得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李正印為宸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 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求為命㈠宸項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不得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文義讀取或均等範圍,不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縱認有均等侵害,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且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2、5之故意或過失情事,系爭專利請求項2、5亦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經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 7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舉發系爭專利案中,申請更正刪除請求項1,餘請求項2 至6。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4要件:⑴編號1A為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包含一個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暨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螺紋環壁間之內結合環壁。⑵編號1B為一個外筒座,套裝在內筒座之外部,並與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外筒座包括一個與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之外筒壁,暨一個與外筒壁一體連接並與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之外結合環壁。⑶編號1C為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隔熱空間內。⑷編號2A為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暨一個由直立環面上緣水平延伸之水平環面,而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直立環面黏結之貼靠環面,暨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之黏結環面。而系爭產品(照片如原判決附圖3 所示)之技術內容亦可解析如附表1 要件編號1A至1C及2A所示,依文義比對結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如附表1要件編號1A至1C之技術特徵相同,要件編號2A之技術特徵則不同,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惟系爭專利係以直立環面黏結貼靠環面,暨水平環面之黏結環面使內外筒座結合固定;而系爭產品係以凸環環面黏結貼靠環面,暨水平環面黏結環面,使內外筒座結合固定,其差異僅在於直立環面與凸環環面之構形,略有不同,但均用於黏結貼靠環面,使內外筒座結合固定,其功能均為使內外筒座能透過簡單之旋熔加工方式結合,使內外筒座得以快速組裝,固堪認系爭產品與系爭請求項2 之要件編號2A相較,係以實質相同方式,實現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而構成均等(如附表 2所示)。然依上證4(公開於101年8月28日第US0000000號之美國專利)說明書第 5欄第36至67行及其圖1、圖2揭示一種多層飲料容器之組裝方法,其內部液體容器(12)可包括連接結構(40),連接結構之構造可與外殼(14)對應結構配合。第6欄第5至11行以圖4揭示內部液體容器 (12),係選擇性之可包括頸口間或頸口區域,而頸口區域 (42) 可為適用於與改體相應螺紋配合之螺紋,其可對應於系爭產品之具有螺紋環避之內筒座。而第 8欄第33至47行揭示套管(18)可具有任何合適之形狀或絕緣材料,以提供保溫之效果,其可對應系爭產品之保溫單元。故上證4 已揭示各相當於內部液體容器、外部殼體之內筒座、外筒座,以及保溫單元等元件,且內筒座與外筒座可利用黏結之方式予以組合,則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在具有一內部液體容器,僅須經由上證4之連接結構 (42),利用與該外殼相應結構之一個或多個表面方式之黏結,即可達成使內部液體容器與外部殼體間形成氣密密封。是系爭產品利用水平環面及凸環環面之結構,而使內筒座與外筒座經由黏結方式形成之技術,為上證4 與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之簡單組合,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系爭產品自不構成均等侵權。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請求項2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括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之內側壁部,暨一個一體連接在內側壁部底緣之內底壁部」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且無均等論之適用,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5,依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而明定法院就訴訟事件公開心證之範圍,包括闡明並確認該訟爭法律關係之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另就待證事實存否及適用特殊經驗法則所獲得之階段性心證及法律見解,亦得適時為適當之揭露,以保障訴訟當事人之聽審機會及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可知為保障當事人之實體與程序利益,法院不僅應曉諭當事人訴訟有關之爭點,並應表明其法律見解及適度開示其心證,俾使當事人得以充分攻防及妥適決定是否提出事證,避免突襲性裁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謂系爭產品與上證4 說明書第5 欄第36至67行及圖1、圖2揭示的實施例之結構實質相同,而據以為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從未主張第6欄第5至11行以圖4揭示之內容,及第8欄第33至47行所揭示對應系爭產品保溫單元之內容,以為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之依據。乃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未提出之該防禦方法,未曉諭兩造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違反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對上訴人造成突襲,已有未合。
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5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被上訴人否認有侵權情事,並抗辯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則此項先前技術阻卻抗辯,攸關均等論之適用與否及有無構成均等侵權之判斷,自屬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乃原審竟未就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並聲明證據,使其有適當攻防及充分辯論之機會,即逕以此為裁判基礎,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裁判,即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