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上 訴 人 功信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勳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 上訴 人 南京卓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 磊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李 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系爭合約第9條第1 項、該合約附件一第1點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之記載,電子郵件之內容,佐以兩造磋商過程、系爭約定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且為附解除條件約定,與系爭合約就終止合約事由之約定,並不衝突各節,參互觀之,堪認系爭約定之真意,乃為系爭合約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既未於西元2014 年8月10日前繳交保證金餘款,則系爭合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於2015 年3月18日終止該合約,亦不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人民幣(下同)30萬元。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及其前後脈絡、退貨之品牌、數量、價格、季節款式、地址以察,可見上訴人就ROCCOBAROCCO品牌包81件、名牌包16件已同意退貨,應返還該部分款項,且被上訴人未有受領遲延情事,上訴人不得以倉儲費用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預付貨款餘額,合計66萬0,07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10頁第12列、13頁第16列、第17列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似為「上訴人」之誤寫;9頁第19列、10頁第11 列、第14列、13頁第3列、17頁第2列關於「上訴人」部分,則似為「被上訴人」之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