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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彭國洋律師被 上訴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鵬崴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更審判決( 107年度民公上更㈠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公告第 I237762號「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明知系爭專利應為無效,仍執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不實專利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以伊製造銷售之EM-CAT5S、HAMSTER-

U、HAMSTER-P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為執行名義,先後於民國96年11月2日、98年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由桃園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產品與材料(下稱系爭扣押物)實施假扣押,不法侵害伊權利。上訴人對伊提起之本案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等訴訟,遭桃園地院及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嗣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惟系爭扣押物因受假扣押,多年無法使用及銷售,價值全失,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90萬5,148元之損害,經上訴人以倉租費用68萬5,154元抵銷後,尚受有損害 321萬9,994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論,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錦堂上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則以:伊依合法註冊之系爭專利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不因嗣後系爭專利遭撤銷或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逕認不當行使權利,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因假扣押受何損害,縱有損害,系爭扣押物仍有殘餘價值,不應逕以系爭扣押物之價值求償。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8月11日至113年3月4日止,其負責人於96年間持系爭報告,向桃園地院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販售系爭產品組合侵害系爭專利並聲請假扣押,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持該裁定先後於96年11月 2日、98年 1月10日,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扣押物實施假扣押。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99年度智更字第 1號、原法院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判決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中之部分請求項範圍,其餘請求項則不具進步性,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確定。系爭專利因被上訴人舉發,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2年10月8日撤銷。上訴人為取回擔保金,於 103年11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桃園地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在案,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案件權利異動查詢資料及相關裁判可憑,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依上開第530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上訴人雖辯稱應評價債權人是否屬於「濫行聲請及任意自撤」該不正當請求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旨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故課予債權人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業於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所辯自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物,總價值為390萬5,148元,倘如期銷售可獲得該利潤,其財產權已受假扣押之侵害,提出出口報單影本及商業帳簿資料為憑,因系爭扣押物係屬資訊電子產品,隨科技日新月異,資訊電子產品之產品生命週期越來越短,自96年查扣至103年撤封,事隔7年多之久,根本已無任何商品價值,此由上訴人官網可見其KVM產品幾乎可謂1、

2 年即有新產品出現並申請專利,上一代產品即喪失價值,是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執行假扣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稱其進行查封,債務人僅受無法自由處分責任財產之損害,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扣押物於查封時之價值作為其之損害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價值較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金額為低,難認可採。又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所援引之系爭報告,其報告圖 3.2-1中連接「Black CAT5」及「EM-CAT5S」之方式錯誤,為上訴人所自承,雖辯稱,該圖非鑑定分析時之連接狀態,而係鑑定機構事後進行攝影時重行連接各組件時之失誤,無礙於侵權比對之正確性云云。然依系爭報告第10頁「1.待鑑定物之安裝說明」之記載及第12頁之侵權分析比較表也引用了圖 3.2-1之照片,足見系爭報告係以圖3.2-1的連接狀態進行分析比對,而「Black CAT5」及「EM-CAT5S」無法藉該圖之連接方式進行雙向通訊,不能達成KVM切換器切換功能。且該系爭報告未見「EM-CAT5S」及「Black CAT5」通電運作或切換多臺操作裝置之電腦螢幕畫面或照片,可見未實際測試如圖3.2-1、3.2-2連接時是否可正常運作,而僅是以連接線將其作物理上的靜態連接後即進行侵權分析。本案訴訟之判決亦未肯認該連接方式確能運作或系爭報告曾實際測試該連接方式能正常進行 KVM切換功能。是以系爭報告既有瑕疪,上訴人據以聲請假扣押,禁止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扣押物,應負過失責任。本案訴訟於103年3月18日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為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係於斯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04年1月29日對於上訴人起訴,未逾2年期間,且自侵權行為時之96年11月2日或98年 1月10日起,均未逾10年,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扣押物價值,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倉租費用68萬5,154元,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1萬9,99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逐一論列,爰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假扣押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是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係就特定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所受之損害,就損害事實發生前即實施假扣押時,損害事實發生後即撤銷假扣押後,兩相比較,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之存在。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其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嗣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惟系爭扣押物於假扣押查封時,價值390萬5,148元,迨至撤銷查封時,已無任何商品價值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自屬有據,原審以上揭理由,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