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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上 訴 人 陳 國 雄

陳 富 贒陳 阿 日陳 金 通陳 旺 泉陳 清 標陳 治 良上 一 人財產管理人 李 慧 珍(即陳治良之配偶)上 訴 人 陳 治 傑

陳 治 圻張 秀 雪陳 奕 璋陳 勁 穎陳 盈 錚陳 蒼 蓮陳 忠 南陳 順 來陳 為 碩陳 為 彥張 寶 守萬陳月子閻 大 山閻 大 海陳 曄 文陳 金 志陳 美 麗陳 宗 敬陳 奇 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政 雄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義 雄

陳 金 隆(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陳 宜 昇(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陳 宜 勤(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黃阿麵(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

陳 火 金(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陳 秋 貴(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黃阿麵、陳火金、陳秋貴為被上訴人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陳鐘黨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09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金隆以次 6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附卷可稽。陳金隆以次3人已於同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陳黃阿麵以次 3人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