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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上 訴 人 陳 國 雄

陳 富 贒陳 阿 日陳 金 通陳 旺 泉陳 清 標陳 治 良上 列一 人財產管理人 李 慧 珍(即陳治良之配偶)上 訴 人 陳 治 傑

陳 治 圻張 秀 雪陳 奕 璋陳 勁 穎陳 盈 錚陳 蒼 蓮陳 忠 南陳 順 來陳 為 碩陳 為 彥張 寶 守萬陳月子閻 大 山閻 大 海陳 曄 文陳 金 志陳 美 麗陳 宗 敬陳 奇 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政 雄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義 雄

陳 金 隆(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陳 宜 昇(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陳 宜 勤(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譽 尹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黃阿麵(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

陳 火 金(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陳 秋 貴(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鐘黨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金隆以次 6人,陳金隆以次3人於同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陳黃阿麵以次 3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上訴人陳奇恆已於上訴本院後之110年6月14日滿20歲,既已成年,自有訴訟能力而得獨立為法律行為,爰不再列其母吳貴丹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義雄及陳鐘黨(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宜蘭縣○○市○○○段00(含102年9月16日分割增加之00-0地號,下同)、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乙、丙所示。上訴人於 100年6月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 6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良和、許立昇、陳煜昇(下合稱李良和等 3人)及陳西荃等人,伊及訴外人陳朝棟(僅就00地號土地)均行使優先購買權,就 6筆土地與上訴人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各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惟屢催未果等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買賣契約,求為命附表甲之上訴人各自將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伊與陳朝棟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附表乙、丙之上訴人各自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明岳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治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後,另案處理,均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購買權,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102年度訴字第90號(下合稱第10號)判決,負有與伊簽訂同一條件書面買賣契約之義務,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前,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況伊自100年12月8日起屢催被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惟其一再拖延,且所備書面記載契約當事人、標的物及各共有人分別過戶應有部分之方式,與原買賣契約不同,顯非以同一條件與伊補訂書面契約,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被上訴人未於伊所定103年2月14日簽約日到場簽約,伊業於同年月18日發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無從為本件請求;縱能請求,亦應依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至三所示買賣契約(下稱原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同時履行給付第1期款及提出第2期尾款本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附表甲、乙、丙所示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予李良和等 3人,於

100 年6月4日分別簽訂附件一、二、三所示原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 7月1日、2日行使優先承購權;陳朝棟亦就00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前經第10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 6筆土地、陳朝棟就00地號土地之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及陳朝棟應依附表甲之上訴人與李良和訂立如附件一所示原契約之同一條件;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乙、丙之上訴人與許立昇、陳煜昇訂立如附件二、三所示原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判決於 102年10月18日確定。兩造間就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其所定103年2月14日到臺北市指定地點簽約,已遲延履約為由,於同年月18日發函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上訴人就 6筆土地,係與李良和等3人及陳西荃等人分別簽訂買賣契約,並以6份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亦寄發 6份存證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兩造就 6筆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各別獨立存在,被上訴人先就系爭土地為請求,難認屬濫用權利或有違誠信原則。兩造間依原契約之同一條件,就出賣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云云,不足採取。陳義雄、陳鐘黨與陳朝棟就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32、5/32、1/32,其比例為 1/7、5/7、1/7,陳義雄、陳鐘黨就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32、5/32,其比例為1/6、5/6,依此計算,陳義雄、陳鐘黨得請求如附表甲所示之上訴人,按陳義雄、陳鐘黨1/7、5/7比例計算,各自移轉如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如附表乙、丙所示之上訴人,按陳義雄、陳鐘黨1/6、5/6比例計算,各自移轉如各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而被上訴人依原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約定,須同時履行給付買賣總價20%之第 1期款,及開具與尾款即買賣總價80%同額之本票以資保證,始可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 1期款部分,其中上訴人陳順來、陳清標、陳旺泉、陳忠南(下稱陳順來等 4人)、陳金通已受領李良和給付之第1期款,陳順來等4人亦受領許立昇、陳煜昇各給付之第1期款,經李良和等3人請求返還,嗣由陳義雄代為清償,並將逾其應付第 1期款之超額清償部分債權讓與陳鐘黨,經通知上訴人,則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第 1期款如附表丁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將各自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將各自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同時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改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丁所示金額及附表戊、己、庚「價金 80%暨三位優先購買權人之比例與應付款」欄所示應付款面額本票之同時,將各自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部分共有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 4項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該出賣之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自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附表甲、乙、丙所示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予李良和等 3人,被上訴人及陳朝棟均行使優先承購權,前經第10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 6筆土地、陳朝棟就00地號土地之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及陳朝棟應依附表甲之上訴人與李良和訂立如附件一所示原契約之同一條件;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乙、丙之上訴人與許立昇、陳煜昇訂立如附件二、三所示原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已確定在案。第10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即應視為被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出賣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依其與李良和等 3人間附件一、二、三所示原契約之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如上對待給付之同時,將各自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