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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上 訴 人 於光泰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洪振庭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維勳

黃維誠黃維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美麗

黃志豪(即黃維憲之承受訴訟人)黃美鳳黃美華(Mei-Hua Hu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 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莊烟(民國87年5月12 日死亡)於82年12月7 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莊烟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574地號嗣併入573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出資興建A、B、C、

D、E棟即門牌新竹市○○路○○○○○○○○○○○○○○○○○○○號7層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後上訴人分得A、B棟及E棟4至7 樓房屋,莊烟則分得C、D棟(下稱系爭房屋)及E棟1至3 樓房屋。

上訴人於85年6 月完工,因系爭房屋有未按圖施工、鋼筋配筋不足、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約定之280 kg/c㎡之欠缺結構安全瑕疵,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致伊須支出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356萬6,085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繼承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大樓設計圖說及約定之混凝土抗壓強度210kg/c㎡施作,並無配筋不足情形。且伊於103年12月間依訴外人於暘璿土木技師出具結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計算書修補完畢。又系爭契約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伊修補瑕疵,不得請求賠償修補費用;且莊烟於85年12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即知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不足,被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與莊烟於82年12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莊烟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樓,完工後上訴人及莊烟各分得總建物總價值50%之房屋,依序為A、B棟及E棟4至7樓房屋;C、D棟及E棟1至3樓房屋,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第1至3 條約定,上訴人負擔系爭大樓所需建造工程費、設計費及規費,雙方均可自行指定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上訴人建造完成後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分歸莊烟之房屋所有權登記與其或其指定之人,及自莊烟處取得50% 之土地,就分得之建物及土地各自負擔稅賦,無待另行結算,上訴人確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大樓之所有權。至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雖非上訴人,惟起造人屬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登記,與實際出資興建者有別。系爭房屋於85年間興建完成後,上訴人未交付與莊烟,而出租他人使用收益,至107年9月27日始經強制執行程序交付與被上訴人,且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4號被上訴人訴請其返還占用該屋之不當得利事件中,抗辯其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可見其以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則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與莊烟以部分土地與系爭房屋互為移轉,其目的重在財產權之互相交換,非著重在上訴人為莊烟完成一定建屋工作,應屬互易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98 條規定,應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又上訴人交付黃秋榮建築師製作之設計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其中系爭房屋樑柱配筋圖每頁右下方均註明「FC=280kg/c㎡」,經王東榮結構技師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篇第6章第5節第418條第10 款規定之最大鋼筋斷面比,還原計算系爭房屋原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為280kg/c㎡。而依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92年6月6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大樓57 支橫樑及48支柱體鋼筋量不足須待補強,部分結構不符原設計圖,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原設計280 kg/c㎡,有影響結構安全之顧慮等語,可見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約定強度,致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照片所示,其僅在系爭大樓1樓騎樓柱4支及地下室柱2 支旁綁筋增作翼牆,並未完成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全部補強工程,所辯已於103年12 月間修補瑕疵完畢云云,為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80 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中,經法官於92年7月11 日提示系爭鑑定報告時,始知悉瑕疵之具體內容及損害範圍,其於94年5月2日催告上訴人於3個月內補正,惟迄未完全補正,於100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消滅時效。則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A至D棟房屋全部補強費用749萬5,300元,及A、B棟樓地板面積各878.27平方公尺、C、D棟樓地板面積各847.615 平方公尺,以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補強費用應為368萬1,085元,扣除兩造合意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支出補強費用23萬元之半數11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其賠償356萬6,085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6萬6,08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莊烟)…乙方(即上訴人)分得總建物總價值百分之伍拾…以上總建物總價值分配,若有出入,超過之一方應補貼另一方,其補貼價額,依每一樓價目表核算」等語(見一審審訴字卷第9 頁背面),係約定上訴人與莊烟各自分得之建物仍應依系爭建案每一樓價目表予以找補結算。原審認上訴人與莊烟各自取得房地所有權,無待另行結算,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次按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其土地與建商建築房屋,約定按土地價值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如其契約約定建商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並移轉一定比例之土地與建商以為報酬,則為承攬;如契約約定俟房屋建竣後,將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者,則為互易。查系爭契約約定由莊烟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由上訴人負擔工程費、設計費、規費,雙方得自行指定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上訴人應將莊烟分得系爭房屋及E棟1至3 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莊烟或其指定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依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記載,系爭房屋及E棟房屋1至3 樓均由莊烟指定起造人,嗣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E棟房屋1至3 樓即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莊烟指定之起造人黃維誠、黃美麗(見原審更㈠卷第179至181頁、原審更㈡卷㈢第307 頁),並無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再與莊烟所有系爭土地互易所有權之約定,渠等間亦無以房屋與土地互相移轉所有權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項、第17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照政府機關核准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確實施工…如發現偷工減料或施工不實,甲方(即莊烟)可隨時要求乙方改正之…」、「水電內外管線瓦斯內外管線完成後即交屋,乙方應會同甲方驗收,並由乙方負責保固乙年」、「甲方推派李秉昇先生負責與乙方共同決定有關工程之進行」等語(見一審審訴字卷第13、14頁),李秉昇並親筆書寫「合約增修專篇」,確定車位預留坑孔、電梯配備等規格,及於84年11月9 日通知上訴人儘速商談地磚及樓梯表面建材挑選(見原審更㈡卷㈢第63頁、原審上字卷㈠第74頁)。則上訴人須依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莊烟及李秉昇之指示興建房屋,其所負義務似係為莊烟完成興建房屋之工作,非重在財產權之交換。果爾,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莊烟分得之房屋部分係承攬關係,應適用民法第514條之1年短期時效等語(見原審更㈠卷81頁背面、更㈡卷㈠第55頁、更㈡卷㈢第49頁),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兩造依系爭契約各自分得建物毋須另行結算,及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以所有權人自居並出租他人為由,遽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互易,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