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上 訴 人 陳 昵
邱林緞邱資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慧玲
邱鏸玉邱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許世烜律師楊家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振銘(即黃金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事件所陳,證人李寶猜之證言內容,公告照片、萬福法律事務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改制前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繪測之系爭土地空照圖等件,佐諸系爭土地之鐵皮圍牆、大門上鎖非被上訴人所設置,且無干涉或阻止上訴人進出該土地之行為;系爭土地為空地,未有地上物或為其他使用、管理情形各節,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有事實上管領力,即未占有系爭土地,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被上訴人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各給付306萬1,970元,及均自民國104 年1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