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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 訴人 曾惇甫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4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郡○○庄○○○○洲段○○洲小段000-1、000-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曾天從所有,系爭番地因河川敷地抹消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0月3日辦理閉鎖登記,嗣於82年4月26日公告浮覆,並於81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第 1次登記),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嗣因精省,於88年8月6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變更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下稱接管登記),其浮覆後土地位置範圍包含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262⑴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262⑵部分面積336.4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上段 26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2-6⑵部分面積

545.15平方公尺、262-6⑶部分面積 970.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曾天從就該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曾天從於 00年0月00日死亡,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所有權第 1次登記及接管登記妨害伊之所有權,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於原審更正聲明,求為命:⑴上訴人自系爭262、262-6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 ,⑵上訴人將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於81年5月12日辦理之系爭所有權第 1次登記,及88年8月6日辦理之接管登記均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後,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被上訴人未曾依法申辦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復已登記為國有,自不得主張為其所有。縱認系爭土地已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從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性質上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則自辦理系爭所有權第 1次登記、接管登記時起,迄至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起訴時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辦理分割及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為其勝訴之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一部分,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曾天從所有,於25年10月3日(即昭和11年10月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抹消辦理閉鎖登記,其後於82年 4月26日公告為浮覆地,並分別於81年 5月12日、88年8月6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接管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曾天從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系爭番地於浮覆後,原權利人曾天從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曾天從死亡後,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所有權第 1次登記為國有,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予以塗銷。又因系爭土地現為已登記國有系爭262、262-6地號土地之部分,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塗銷上開登記,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函文可據,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自系爭262、262-6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就該分割出之系爭土地辦理塗銷系爭所有權第 1次登記及接管登記。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防害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並得對抗第三人,至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所行之清查程序,非否認日據時期已為登記之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經原權利人曾天從辦理所有權登記,雖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然其所有權僅為擬制之消滅,於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是被上訴人請求除去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訴請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即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所辯,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系爭262、262-6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第 1次登記及接管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固明。然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依我國土地法等法令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雖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然仍須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始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查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天從所有,該等土地因河川敷地抹消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0月 3日辦理閉鎖登記,於82年經公告浮覆,其浮覆後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原權利人曾天從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曾天從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惟曾天從於土地浮覆後,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天從僅於日治時期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因河川敷地經抹消,而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為其所有,則該土地應屬曾天從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審逕以系爭土地已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曾天從所有,遽認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已有可議。其次,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則該土地於81年 5月12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國有,繼於88年 8月6日再辦理接管登記後,迄至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經逾15年,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262、262-6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第 1次登記及接管登記,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第一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內容(見一審卷第493、494頁),並經第一審判決如附表「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載,兩相比對後,第一審判決似漏未就「第一審訴之聲明」欄編號二、六所示聲明內容為判決,則被上訴人在原審於108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原確認之訴部分,並記載其聲明為:被上訴人自系爭262、262-6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所分割出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第 1次登記及接管登記(見原審卷第241、242頁),核其聲明請求之內容似未超逾其第一審訴之聲明範圍,原審認係屬訴之變更,是否妥適,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 第一審訴之聲明 │ 第一審判決主文 │├──────────────┼──────────────┤│一、確認系爭 262地號土地就起│一、確認系爭 262地號土地(應││ 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有部分 5000分之681【按應││ 黃色部分面積340.97平方公│ 屬誤載】)內如附圖所示編││ 尺之土地(下稱甲部分土地│ 號262( 1)、262( 2)部分面││ )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積合計 340點97平方公尺之││ │ 土地(按即甲部分土地)所││ │ 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應將系爭262地號土 │ (漏未裁判) ││ 地分割出甲部分土地。 │ │├──────────────┼──────────────┤│三、上訴人應將前項分割出之甲│二、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應有││ 部分土地於88年8月6日經新│ 部分5000分之681)於88 年││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接管│ 8月6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 務所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 予以塗銷。 │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上訴人應將分割出之甲部分│三、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應有││ 土地於81年 5月12日經新北│ 部分5000分之681)於81年5││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第 1次│ 月12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 務所以第 1次登記為登記原││ 記應予以塗銷。 │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五、確認系爭 262-6地號土地就│四、確認系爭262之6地號(應有││ 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 部分 1000分之701【按應屬││ 積1515.7平方公尺之土地(│ 誤載】)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下稱乙部分土地)所有權為│ 262之6(2)、262之6(3)面積││ 被上訴人所有。 │ 合計1515.7平方公尺之土地││ │ (按即乙部分土地)所有權││ │ 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上訴人應將系爭 262-6地號│ (漏未裁判) ││ 土地分割出乙部分土地。 │ │├──────────────┼──────────────┤│七、上訴人應將前項分割出之乙│五、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應有││ 部分土地於88年8月6日經新│ 部分1000分之701)於88年8││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接│ 月 6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 務所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 記應予以塗銷。 │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上訴人應將分割出之乙部分│六、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應有││ 土地於81年 5月12日經新北│ 部分1000分之701)於81年5││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第一│ 月12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權登記應予以塗銷。 │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