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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古璧松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 上訴 人 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雲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為給付,暨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3 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德基至天輪雙分歧梨山161KV線臨#1至#2至#24鐵塔暨架線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嗣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於102年1月7 日終止契約,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二審判決台電應給付之金額」欄(下稱A欄)項目1-1至1-23所示新臺幣(下同)811萬0,153元、附表二剩餘在場未用之材料(含已訂購但未到場)A欄項目2-4所示18萬元、附表三終止契約之廠商損失A欄項目3-1至3-9、3-11至3-19、3-21、3-22、3- 25、3-28至3-30所示343萬5,709元(即該附表A欄項目3-1至3-30總計620萬3,819元,扣除上訴人未上訴之項目3-10、3-20、3-24、3-26、3-27計141萬4,977元及已給付金額135萬3,133元後之餘額)、附表四復舊拆卸費用A欄項目4-1至4-9所示71萬5,158元,合計1,244萬1,020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終止契約後,已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系爭工程特定規定貳、五、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K.15、詳細價目表(下稱詳細價目表)說明四及鐵塔工程施工補充規範(下稱補充規範)之約定,核實計價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提出額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 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等可稽。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因政策變更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已做工程由上訴人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被上訴人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由上訴人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上訴人於102年1月7 日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核實計償。又一般條款K.1、K.15 約定:被上訴人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負責管理系爭工程,並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含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等語,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於契約終止時請求核實計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項,是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附表一部分: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因系爭工程位處偏遠山區,交通不便,宜於工地設置拌合機等設備製造混凝土,上訴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時(下稱系爭調解程序)亦認同被上訴人此施工作為,上訴人自應補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一項目1-1至1-5所示A 欄所示金額共188萬3,729元之混凝土拌合機等設備、1-7至1-10 所示金額共36萬9,151 元之設置拌合機必要之預拌混凝土及竹節鋼筋。又項目1-6所示金額7萬0,500 元之混凝土檢驗費用,上訴人於歷次協調會中均同意給付該項目及項目1-16A欄所示2萬 5,000元,可見兩造已有合意。項目1-11所示12萬4,360 元之鋼板可重複使用,應由上訴人依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租金及運費給付。項目1-12、1-13所示臨時電申請及電盤安裝、機拌料場建置,為雜項材料及施工費用,應扣除與其他項目重複金額138萬5,951元後,可請求259萬0,710元。項目1-14、1-15、1-17中古挖土機、1-18怪手、1-19傾卸車、1-20吊卡車、1-21發電機、1-22五金機械工具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潤鋒營造有限公司發票等為證,可重複使用部分應補償25% ,出售部分應扣減價金後補償50%,其餘151萬8,395元全額補償。項目1-23檢驗站2處及倉房

1 處,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工房及臨時倉庫費」約定終止契約時,依契約工期與終止時工期比例調整計價,參諸預定工期及本項目工程內容、用途等,以耐用年限4年及殘值為75%計算,上訴人應補償25%,扣除已付之11.9397%,尚應補償14萬2,357元。該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共811萬0,153元。㈡附表二部分:項目2-4螺栓等乙批,屬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上訴人應補償18萬元。㈢附表三部分:上訴人於歷次協調會同意給付項目3-1、3-3、3-6款項14萬2,857元、12萬1,750元、7萬4,945元,可見兩造已有合意,且項目3-6合板及角材,上訴人未舉證包含於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工房及臨時倉庫費」之計給費用中,工程會調解建議亦記載上訴人於結算時未計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項目3-2、3-5、3-7至3-9塔基# 22門架運送工資等共50萬0,186元、3-4施工機具及五金18萬 0,706元,3-11至3-14傾卸車翻修胎、工務車修繕、吊車汰換輪胎及吊臂檢驗費共10萬9,950元、3-15貨車租金、3-16 運輸油資及修繕、3-17公務車租金等終止契約之廠商損失費用共217萬8,612元,依前述法律規範、公共工程慣例、學理等資為判斷依據,參考系爭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項目3-23上訴人抗辯結算時已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項目3-18管理督導費用、3-19督導出差交通費、3-22行政庶務管理專案人力,依結算明細表記載為品管作業費;3-21稅雜費、3-25專業工程營造險、3-28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3-29銀行借款利息、3-30資遣費,為詳細價目表拾「稅雜費」,因上訴人終止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隨工程進度攤提,然公平衡量兩造管理控制權責,宜由上訴人分攤項目3-18、3-19、3-21、3-22、3-30之10%共75萬8,862元。項目3-25專案工程營造險59萬0,004元,保險期間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共1096 日,驗收合格結算日為102年8月15日,自是日起至原投保期限共489 日,應依比例計算後,再由上訴人補償其中25%即6萬5,810元。項目3-28 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3-29銀行借款利息,考量非被上訴人所能完全管理與調節,由上訴人分攤25%即65萬5,164元。扣除上訴人已付8 萬元、52萬6,678元、74萬6,455元(共135萬3,133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343萬5,709元。㈣附表四部分:項目4-1吊車作業費2萬6,000元,補充規範20.6.3 約定已加工鋼筋,毋需使用而需運離者,鋼筋由承包商自理,係指系爭契約完成時,始由被上訴人負擔該運離部分費用,本件因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應全額補償。被上訴人有設置項目4-2 拆除機拌設備必要,業如上述,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亦認同是項施工作為,該金額25萬元宜全額補償。項目4-3、4-4吊臂、怪手維修、4-5 怪手及發電機復舊故障維修共11萬0,966元,上訴人所為一般條款K.15 之抗辯為不可採,且其片面終止契約,應予補償。項目4-6至4-9復舊期間職工勞健保、退職金、薪資、物料設備機具(車輛租金、運輸油資等)、庶務管理費(薪資、加班費、保險費、出差交通費等),固屬詳細價目表拾所示稅雜費,惟上訴人此部分計給不足,因其終止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隨工程進度逐期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宜由上訴人補償10%即32萬8,192元。此部分被上訴人計得請求71萬5,158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至四計1,244萬1,02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661萬0,098元(即附表一至四各466萬8,774元、9萬元、135萬7,390元、49萬3,934元)本息,尚有未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583萬0,922元(即附表一至四各344萬1,379元、9萬元、207萬8,319元、22萬1,22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

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三項目3-1至3-30係判命上訴人給付277萬2,367元(應係274萬0,119 元之誤),上訴人就該部分僅對於項目3-1至3-9、3-11至3-19、3-21至3-23、3-25、3-28至3-30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除認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項目3-23所示12萬5,000 元外,其餘部分與第一審之認定相同。則就該12萬5,000 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應係有理由,原審自應將第一審就此部分之判決廢棄,乃竟於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詳細價目表說明四記載:「本表單位為『式』之項目,除另有分析表及特別註明…者外,分別按下列規定調整計價,契約終止時亦同:⑴『品管作業執行費』…『工房及臨時倉庫費』、『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費』…於施工中辦理終止契約…結算時,各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之工期…比例調整計價。…⑹『稅雜費』: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率增減計價」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 228至229頁)。查項目1-23檢驗站2 處及倉房1處屬「工房及臨時倉庫費」;項目3-18、3-19管理督導費用、督導出差交通費、3-22行政庶務管理專案人力,屬「品管作業費」;項目3-21稅雜費、3-25專案工程營造險、3-28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3-29銀行借款利息、3-30、4-6至4-9資遣費、復舊期間職工勞健保、退職金、薪資、物料設備機具、庶務管理費等,屬「稅雜費」,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開項目既屬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⑹所列項目,而上訴人抗辯其於結算時,已依是項約定計給補償,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70至73頁、一審卷㈠第236至248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就上開項目,自行酌定分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有可議。復查,補充規範20.變更計價調整原則約定:「 20.6本工程設計變更(含契約終止、解除)鋼筋補償方式如下:…20.6.3已加工鋼筋,毋需使用而需運離,其支長度大於三公尺以上者,依契約價之40% 計給補償費;其支長度小於三公尺以下者,依契約價之70% 計給補償費,鋼筋由承包商自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72至273頁),已明確約定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僅須依鋼筋長度計給補償費,其餘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原審捨明確文字不採,竟謂補充規範20.6.3係指系爭契約完成時始有適用,進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項目4-1 之吊車作業費,尚有未合。再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因政策變更…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2頁背面)。已約定上訴人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查附表三部項目3-1、3-3、3-4、3-11至3-17 ,係屬終止契約廠商損失費用,附表四項目4-2至4-5為復舊拆卸費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開項目似非屬附表一所示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附表二所示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且工程會108年4月8 日鑑定書亦認系爭工程間接費用(如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費、品管費)以「式」為計價單位之項目,非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140頁)。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不符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為合約所未約定者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76頁、卷㈡第69頁背面、第83 頁、原審卷第53頁),是否全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工程慣例、衡量兩造間公平等為由,遽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請求該部分之補償,未免速斷。末查,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亦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中表示認同被上訴人項目4-

2 施工作為,進而將是項陳述採為裁判之基礎,並有可議。被上訴人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若干,既仍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自有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併予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