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上 訴 人 張坤葆
陳麗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志雄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子毅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被 上訴 人 廖本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㈡就確認被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3日依序製作如原判決附件
1、2所示分配表(下分稱分配表甲、乙,合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惟被上訴人乙○○、丁○○對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無任何債權,乙○○竟持川瑩公司與其原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戊○○共同簽發面額 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中地院以 103年度司票字第17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丁○○為戊○○胞弟,則以其對川瑩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12萬5,987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臺中地院核發 103年度司促字第95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分別持系爭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均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伊於103年12月29日已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且依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下稱第345號判決),伊亦為川瑩公司、戊○○(下稱川瑩公司 2人)之債權人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乙○○對川瑩公司 2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甲〔表2〕次序3、15、16及分配表乙〔表2〕次序 7、9所示債權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確認丁○○對川瑩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甲〔表2〕次序4、17及分配表乙〔表2〕次序8所示債權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對川瑩公司、戊○○之系爭本票債權;丁○○對川瑩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均為真正,丁○○於105年1月18日已撤回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川瑩公司同時補足其他債權人不足分配之差額255萬6,415元,使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均得以完全受償,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無異議之利益,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已不存在,其所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確認乙○○對川瑩公司、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甲〔表2〕次序3、15、16及分配表乙〔表2〕次序 7、9所示債權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而以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併請求確認該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惟其本質上仍係基於執行程序之異議權所生之同一訴訟,如該異議權不存在,所併為請求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屬無從依附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分配表所示執行債務人為丙○○及川瑩公司,甲○○非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僅為川瑩公司向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黃美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論黃美玉日後是否因未完全受償而向甲○○請求清償,均與系爭分配表所涉權利義務無關,甲○○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異議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訴訟實施權,所併為請求消極確認乙○○與川瑩公司、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丁○○與川瑩公司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亦因無從依附,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丁○○雖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川瑩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惟業於105年1月1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參與分配之聲明,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則丁○○自不得列為執行債權人而受分配,丙○○對丁○○部分之異議權因而不復存在,該部分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其請求確認丁○○與川瑩公司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因無從依附,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丁○○撤回參與分配後,其原受分配金額即應剔除,且經川瑩公司於105年1月19日向執行法院補足其他全部債權人均受分配之案款255萬6,415元,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已得完全受償,已無解決執行當事人間內部對應受分配金額爭議之必要,而丙○○主張剔除乙○○所受分配金額之拍賣標的分別為臺中市○○區○○段○號0000、000○○○區○○○路○○號)、0000、0000(同路00號)、0000、0000(同路00號)等不動產均為川瑩公司所有,縱經剔除,分配餘額應由川瑩公司取回,丙○○未因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受有任何利益,其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乙○○與川瑩公司、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同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甲〔表2〕次序 3、4、15、16、17及分配表乙〔表2〕次序7、
8、9所示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原告以一訴合併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與分配表異議之訴,如為訴之單純合併,法院即應各別審認裁判,兩者間無主從之依附關係,不能以原告對分配表無異議權,即推論確認之訴部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查甲○○、丙○○主張對川瑩公司 2人依序有500萬元、750萬元債權,經第345號判決命川瑩公司2人如數給付,其有確認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利益(見原審卷一第7、109頁、原審卷二第18頁)。果爾,第 345號判決倘經確定,能否謂上訴人就上開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究明,遽以上述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按執行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不能減少自己未償債務之金額或增加可發還之分配餘額者,即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查黃美玉以其持有川瑩公司、上訴人共同簽發3紙合計面額1,000萬元本票經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954號准予強制執行;及受讓訴外人蔡惠娥以川瑩公司2人、上訴人共同簽發5紙合計800萬元本票經臺中地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准予強制執行等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川瑩公司2人、上訴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二第 157頁、第160頁背面)。觀諸系爭分配表各〔表1〕、〔表2〕之拍賣標的物所有權人依序為丙○○、川瑩公司,黃美玉就分配表甲部分以抵押權優先受償,續就分配表乙 〔表1〕部分以普通債權分配受償,不足額再與乙○○、丁○○就分配表乙 〔表2〕部分以普通債權比例受償,未分配受償餘額合計285萬3,686元。惟丁○○撤回參與分配後,其原受分配272萬9,030元,可剔除改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且川瑩公司已於105年1月19日向執行法院補足其他全部債權人均受分配之案款255萬6,415元(見原審卷一第60至68頁)。則黃美玉之執行債權已可受全額清償,上訴人就執行債務即無未清償之餘額,且丙○○所有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不足清償黃美玉之債權,無分配餘額可取回,分配表甲〔表2〕、分配表乙〔表2〕縱依上訴人聲明內容為更正,亦不能減少上訴人未償債務之金額或增加丙○○可發還之分配餘額,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