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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上 訴 人 許若萃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威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西華為兩造父親,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同年3月4日依許西華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惟許西華之繼承人僅有兩造,應繼分各為1/2,伊之特留分為1/4,系爭遺囑顯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減權利之意思表示,兩造就遺產應即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伊並請求分割遺產。被上訴人業於108年4月11日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並依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求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按1/4(上訴人)、3/4(被上訴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按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由伊取得A部分,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兩造按1/4(上訴人)、3/4(被上訴人)比例分配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依系爭遺囑,由伊取得土地全部,伊願現金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13萬882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繼承人許西華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2,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許西華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生前立有系爭遺囑,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遺產由兩造平均分得,上訴人分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投資;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3月4日、2月26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於104年1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編號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蘇佩香。復於108年4月11日,就編號2、3之土地辦理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為480萬元,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則為1億3575萬53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伊特留分,伊得行使扣減權,且被上訴人前依系爭遺囑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部分,亦因上訴人為扣減權之行使,經確定判決認定應予塗銷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查系爭遺囑僅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若干部分指定分割方法,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特約,依上說明,上訴人就附表一、二之全部為對象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而斟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業經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已無法依確定判決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均同意按其價額為分配,附表一編號

2、3所示土地現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又系爭遺囑指定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6所示投資由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遺產,由兩造平均分得,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遺產,則未表明其分割方法;另依民法第1165條及第1187條規定,應尊重遺囑人就遺產所定分割方法。

若該分割方法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者,以價額計算補償受侵害者,於受侵害者應無不利。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遺產為原物分割,顯然違反立遺囑人許西華之意思,應不足採等情,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按系爭遺囑內容為分割,至附表二編號7部分,則依被上訴人3/4、上訴人1/4比例分配。

又被上訴人表明依系爭遺囑指示方式分割,願補償上訴人3513萬8826元等語,爰命被上訴人補償該金額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就應受補償之金額,依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被上訴人分得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有法定抵押權。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特留分,並分割許西華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關於分割被繼承人許西華遺產部分之判決,改判兩造就被繼承人許西華所遺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按上開方法分割,及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3513萬8826元。

四、按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 830條準用第824條之1第4、5項規定可稽。前開抵押權存在於補償義務人所得不動產之規定,係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法院除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外,無庸依當事人聲明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因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行使扣減權後,被繼承人許西華所遺附表一、二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因已移轉予第三人,應按其價額480 萬元計算上訴人應受分配數額),按上開方法分割,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3513萬8826元,且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就應受補償之金額,於被上訴人分得之附表一編號

2、3所示土地有法定抵押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業因「臺南市第四期永康物流及轉運專區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即將變更土地段號及面積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109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影本,核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又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價額為480萬元,編號2、3之土地為1億3575萬5304元,且被上訴人表明依系爭遺囑指示方式分割,願補償上訴人3513萬8826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8 頁),上訴人指稱依上揭分割方法計算其應受補償之數額,應為3381萬6303元云云,顯屬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特留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