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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上 訴 人 薛文正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上 訴 人 薛雪香

薛雪敏柳薛寶薛雪麗薛雪蘭薛雪真被 上訴 人 薛仲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其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2、3【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B、附圖二編號H】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薛文正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薛雪香以次 6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37769號強制執行事件買受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經橋頭地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4月3日登記完竣。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 1、2、3建物為訴外人薛榮裕興建,其於77年 2月24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附表一編號 4(即附圖一編號C)建物為薛文正興建。附表二編號1(即附圖一編號D、D-1)、2(即附圖一編號E、E-1)、4(即附圖一編號G、G-1、G-2)、3(即附圖一編號F)建物為薛家古厝,經高雄市政府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薛文正將附表一編號 4所示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附表二所示建物騰空遷出(第一審原告薛家鈞、薛坤紘〈下稱薛家鈞 2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建物拆除,薛文正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拆除,分別將占用0000地號土地返還薛家鈞 2人及其他共有人,將占用0000地號土地返還薛家鈞及其他共有人;薛文正應自附表二所示建物,薛雪香應自附表二編號 2、3、4建物,薛雪敏、第一審共同被告鈕啟光應自附表二編號 4建物騰空遷讓,將上開建物返還薛家鈞 2人及其他共有人;薛文正並應給付不當得利。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將第一審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建物拆除,薛文正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拆除,分別將占用 0000地號土地返還薛家鈞 2人及其他共有人,將占用0000地號土地返還薛家鈞及其他共有人;薛文正、薛雪香、薛雪敏及鈕啟光應各依附表二所示應遷出人欄騰空遷出附表二所示建物,薛文正並應給付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薛家鈞 2人及上訴人、鈕啟光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就拆屋還地及騰空遷出部分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審准許後,並變更聲明,求為㈠上訴人將第一審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建物拆除,薛文正將附表一編號 4所示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薛文正、薛雪香、薛雪梅、鈕啟光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騰空遷讓建物,及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薛家鈞 2人則表明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原審判命㈠上訴人將第一審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建物拆除,薛文正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薛文正應自附表二所示全部建物,薛雪香應自附表二編號2、4,薛雪敏、鈕啟光應自附表二編號 4建物騰空遷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薛雪香、薛雪敏、鈕啟光就上開騰空遷出建物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周邊土地,於日據時期同為○○○里○○庄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薛氏後代子孫早年於000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各房就000地號土地已成立分管契約。附表一編號 1、2、3非上訴人興建,伊無拆除權限。附表二所示建物興建於 180年前,薛文正亦係基於分管契約占用該等建物坐落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0000地號土地原為薛家鈞 2人、薛文正、被上訴人等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原為薛家鈞、薛文正、被上訴人等人共有,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法院98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經橋頭地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37769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承買,經橋頭地院於107年3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4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其占有使用狀況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既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經拍定由被上訴人買受而單獨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業因共有關係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再執原分管契約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查附表一所示建物均僅辦理稅籍登記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函附稅籍資料、第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薛文正於原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5992號、103年度偵字4728、4729號案件陳述、訴外人薛明泉於高雄地院 103年度雄簡字第1512號答辯狀,堪認附表一編號 1、2、3建物係薛文正之父即訴外人薛榮裕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薛榮裕及其配偶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附表一編號 4建物由薛文正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建物,薛文正拆除附表一編號4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洵屬有據。附表二所示建物業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雖不得予以拆除,惟薛文正占有之附表二所示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遷出,不得續予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聲請承當訴訟並為訴之變更,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或遷讓,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如上述聲明之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騰空遷出,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共有人依原分管契約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由被上訴人買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業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執原分管契約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薛文正為附表一編號 4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占有使用附表二所示建物。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或騰空遷出,並無權利失效或違反誠信原則,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橋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順民約定由其出面買受系爭土地後再將之轉讓予吳順明,並經上開判決命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順明乙節,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又薛文正、鈕啟光就附表二編號4建物之遷出部分之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必要,薛文正就此部分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鈕啟光,其上訴書狀將鈕啟光列為視同上訴人,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