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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上 訴 人 陳○宏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衡

陳 ○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生死亡後已拋棄繼承權,則渠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渠等就陳○生遺產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3年11月8 日以繼承為原因,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洵屬無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末查,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係規範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本件原審既認陳○生死亡時,上訴人甲○○已年滿19歲,已具相當之知識及辨識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由其母陳○月代理書立拋棄繼承書,因而認其所為拋棄繼承,係屬有效,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論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