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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上 訴 人 吳子嘉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被 上訴 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寫發表標題為「吃頂新黑錢,馬英九準備坐牢?」之文章,內文記載:被上訴人於101 年競選總統期間,不法收受頂新魏家之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10億元,掩護魏家,涉及刑事貪污罪嫌等節均係不實。上訴人發表該文章前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有重大過失,客觀上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重大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審酌上訴人為美麗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12、13任總統及中國國民黨主席,兩造於103至107年之所得及財產課稅現值,暨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有較高自清能力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0 萬元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