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法定代理人 高平豐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文治
藍淑芬李適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文治於民國98年12月27日經伊之聖誕崇拜會出席教友無異議通過聘任為牧師,惟聖誕崇拜會非教友大會,亦非執事會,楊文治受聘擔任伊教會牧師之程序,不符合伊之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 6條第4項第2款規定,伊與楊文治間自不存有牧師之委任關係,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藍淑芬與伊間亦無師母之委任關係存在。楊文治於100年3月間,在執事兼執事會主席即被上訴人李適彰協助下,未經伊授權,擅向郵局及銀行申請變更伊帳戶之名稱及印鑑,經伊於同年5月8日召開之教友大會(下稱系爭教友大會)決議解任李適彰等 5名執事職務,重新選舉訴外人王惠珍、楊佩芬、鍾澤民、高恩風及文心美 5人(下稱王惠珍 5人)為執事,並由新任執事會於同日依系爭章程規定決議解聘楊文治牧師職務。伊業於同年月12日、17日將解聘通知送達李適彰、楊文治。伊與藍淑芬間之師母委任關係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渠等拒不移交,楊文治、藍淑芬 2人並無權占有伊所有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下稱系爭房屋)之配住職務宿舍,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 2人返還。爰求為㈠確認伊與楊文治、藍淑芬間之牧師、師母委任關係自100年5月17日起不存在;與李適彰間之執事會執事及執事會主席委任關係自同年月12日起不存在;㈡命楊文治、藍淑芬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伊之判決。並於原審107年7月12日為訴之追加,主張楊文治、藍淑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當得利,且其等2人就上開不當得利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聲明求為命楊文治、藍淑芬分別給付 180萬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3萬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董事長高平豐於 100年5月8日時已不具牧師身分,無權召開系爭教友大會,其召集程序不合法。且該次出席教友未達教友總數之半數,其決議方法亦不合法,所為解任李適彰執事職務、改選執事之決議均屬無效,該日選出之執事會無從合法決議解聘楊文治。李適彰、楊文治、藍淑芬與上訴人間之執事、牧師、師母之委任關係均仍存在。楊文治、藍淑芬 2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職務宿舍,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章程第 6條第4項第2款規定,牧師或傳道人之聘請與解聘,由教會執事會負責。楊文治於上訴人98年12月27日聖誕崇拜會中經全體出席會友以無異議通過方式同意聘請後,業經同日召開之執事會決議聘任楊文治為上訴人教會牧師,再由上訴人發予聘書,載明其任期自99年2月1日起。足見楊文治自該日起與上訴人間存在牧師委任關係。楊文治於 100年1月23日以牧師身分召集教友大會(下稱1月23日教友大會),選任李適彰及訴外人徐俐沂(遞補訴外人李亞璇請辭後之名額)、吳靜芳、陳恩慧、應懿範5人(下合稱李適彰等5名)為執事。嗣高平豐於同年5月8日召集系爭教友大會,會中決議解任李適彰等 5名執事,重新選任王惠珍5人為執事。王惠珍5人於同日召開執事會,決議解聘楊文治牧師職務。上訴人之解任、解聘通知分別於同年月11日、17日送達李適彰、楊文治。查系爭章程就執事之選任及解任應循何種召集、提名、表決程序並無規定,惟兩造不爭執執事之聘任及解任向由教友大會為之。而系爭章程就教友大會之召集、決議方法及具有表決權之教友資格如何取得亦未有規定,依民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教友大會之召集應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而為之,尚不得由董事長逕自召集。至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印製之教會手冊,僅作為各地方教會之參考,無強制適用之效力;100年3月13日上訴人教友大會雖決議通過「教會手冊(即華恩堂教會手冊)為本會治理教會之準則案」,然該手冊有關「肆、華恩堂教會人事細則」所訂定之內容包括教會人事架構、教會組織、執事之任免方式及資格條件、議事會(即教友大會)之召集程序、董事之人數、任期及選任方式等事項,顯已涉及上訴人之教會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之重大變更,依法不得由教友大會自行決議修改變更。則高平豐不論係以董事長或牧師身分,均無權召集系爭教友大會。另觀諸上訴人66年 7月31日教友大會會議紀錄記載當日出席為本教會會友86人、慕道友12人,共計98人,於選舉董事時,僅製發選票86張,足見須經受洗之教友始具有選舉權。依證人黃柏翰、陳素娟證述,參加系爭教友大會之部分人士並非上訴人教友。上訴人在系爭章程未明確訂定教友大會之召集程序、教友資格之確定方法及決議成立方式,其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顯有欠缺之情形下,未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逕由高平豐召集系爭教友大會,且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確定參加系爭教友大會之教友是否已達一定數額之要件,自難認該次教友大會所為決議已合法成立。系爭教友大會決議解任李適彰等5名執事及重新選任王惠珍5人為新任執事之決議既非有效,則王惠珍 5人於當日執事會決議解任楊文治牧師職務,亦不生效力。李適彰、楊文治之執事、牧師職務均未經合法解任,其與上訴人間之執事、牧師委任關係自仍存續。藍淑芬與上訴人間之師母委任關係亦仍存在。楊文治、藍淑芬基於牧師、師母職務關係配住系爭房屋,其借貸目的並未消滅,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楊文治、藍淑芬間之牧師、師母委任關係自100年5月17日起不存在;與李適彰間之執事會執事及執事會主席委任關係自同年月12日起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文治、藍淑芬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楊文治、藍淑芬給付如追加聲明之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宗教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公益法人,為財產之集合,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屬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屬自律法人,迥不相同。依民法第60至65條規定,宗教財團法人應設置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其捐助章程固得設有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然不得以該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為宗教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否則即與宗教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而為法所不許。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尚不得由信徒大會逕行變更或補充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上訴人執事之聘任及解任向由教友大會為之,楊文治於100年1月23日以牧師身分召集教友大會選任李適彰等5名執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章程就執事之選任及解任應循何種召集、提名、表決程序;就教友大會之召集、決議方法及具有表決權之教友資格如何取得均未有規定,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教友大會有何依據得聘任及解任執事?得否逕因兩造不爭執即認教友大會聘任及解任執事為合法?又楊文治何以得以牧師身分召集 1月23日教友大會?其依據為何?該次教友大會如何決議選任李適彰等 5名執事?況原審先則認楊文治得以牧師身分召集該次教友大會決議選任執事,嗣又謂上訴人教友大會應依民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而召集,高平豐不得逕以董事長或牧師身分召集系爭教友大會,且系爭章程未明確訂定教友資格之確定方法及決議成立方式,其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顯有欠缺,上訴人未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逕自召開系爭教友大會,而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確定參加系爭教友大會之教友是否已達一定數額之要件,難認系爭教友大會所為決議已合法成立等語,前後論述顯相牴觸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系爭章程並無師母之相關規定,而98年12月27日執事會僅決議聘任楊文治為牧師,惟上訴人99年 3月14日所發聘書記載自99年2月1日起聘請楊文治伉儷,擔任上訴人教會牧師職務(一審卷一第10頁),似與上開決議內容有所出入,則藍淑芬係依何依據與上訴人成立師母委任關係?其受委任處理事項為何?而藍淑芬究係本於其自身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配住系爭房屋,抑或係因其為楊文治配偶而隨同配住於系爭房屋?上開事實攸關兩造有無委任關係存在,楊文治、藍淑芬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調查研求,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