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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6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鍾芷芬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尤淳郁律師被 上訴 人 程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良致(原名林文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以籌備處名義,於民國88年5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市龍門國中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完成大部分工程,其餘部分因涉及黃家古厝之古蹟範圍尚未確定,無法拆除其周邊建物(下稱古厝周邊工程),伊遂先於同年7月8日辦理部分驗收及付款,另保留古厝周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80元及履約保證金 51萬元(下分稱保留款、保證金)。詎被上訴人拆除黃家古厝周邊以外之地上物後,未依約清運,就地掩埋部分廢棄物,為加害給付,伊屢催清理未果。又伊於古厝周邊工程得施工後請求被上訴人施作,其迄未施作。伊乃另覓廠商施作,共支出396萬9,728元,扣除保留款及保證金,不足325萬9,74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經上訴人驗收付款,伊僅將零星廢棄物由高處填至低處推平整地,未就地掩埋,並為另案刑事判決所確認,上訴人籌備處主任賴昭順亦獲判無罪確定,伊自無違約,上訴人更未受損害。況兩造曾於89年7 月24日協商俟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處理掩埋廢棄物之爭議,上訴人遲至102 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又上訴人另覓廠商施作古厝周邊工程之費用為 19萬9,771元,未逾保留款,自無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88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510萬元。被上訴人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尚餘古厝周邊工程,上訴人先辦理部分驗收及付款,約定俟完成古厝周邊工程後再給付保留款 19萬9,980元。嗣上訴人於古厝周邊工程得施工後,屢催被上訴人施作未果,即解除此部分契約,另覓廠商施作,致支出 19萬9,771元,但未逾保留款,並無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32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賠償此項費用。又上訴人及相關單位於89年1月5日會勘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在原覆蓋土方整平之地面下方,擇10處開挖出廢磚塊、水泥塊夾雜鋼筋、廢木板、木條、碎玻璃、橡皮水管、百葉窗、紗窗、水泥樑柱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屬被上訴人未依約清運完畢之廢棄物,上訴人屢催清運未果,已另覓廠商於93年10月25日施作,致支出 376萬9,957 元。因被上訴人係依賴昭順指示,將拆除之可利用物就地整平基地,其施作範圍不及於地面以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開挖學校用地,將系爭廢棄物掩埋於地面下,致上訴人固有使用權能受損之事實。則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屬被上訴人瑕疵給付所致之履行利益損害,非屬超過履行利益之加害給付,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乃上訴人於89年1月5日發現瑕疵,並於93年10月25日確知修補瑕疵所需之必要費用,遲至102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 年時效而消滅,其本於同一事由,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性質未脫離上開請求權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權利,亦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萬9,748元(已扣除保留款、保證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更一審107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係陳述:「調查局開挖到的廢磚塊、木條、碎玻璃都是我們掩埋的,……來文說我們有掩埋廢棄物,……我們才發文給上訴人,但是我們認為前提是要先證明廢棄物,才來解決,再者刑事判決判我們是無罪」、「我們拆除地上物之後,就拆除的物質中分離出可用的物質就地掩埋,……是當時的校長(賴昭順)指示我們要將現場整平,所以才掩埋」等語(見原審更一卷118頁);而卷附被上訴人89年2月28日行文上訴人係說明:部分廢棄物未清運,係將拆遷後部分磚塊用為整地材料,因過濾不慎,尚有其他廢棄物等情(見一審卷一21頁),且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並無廢棄物未清運就地掩埋之事實,判決賴昭順無罪確定(見一審卷一189 頁);佐以被上訴人在陳述掩埋廢棄物乙語之前、後,一再引用另案刑事判決及原法院第1 次民事判決,抗辯因拆除地上物後之地面坑坑洞洞,里長及校長要求整平及不要有高低落差,有些地方須填土填平,其整地未含地基挖除,僅將零星廢棄物由高處推平至低處以整地,未就地掩埋(見一審卷一182頁,原審更一卷16、17、227頁,原審卷57至61、357、359、367、369頁),及證人賴昭順所述被上訴人非就地掩埋,是將拆的物品整平各等語(見原審卷266 頁),參互以觀,被上訴人應無自認就地掩埋系爭廢棄物之情。上訴人僅截取107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一、二語,即指為被上訴人已自認將系爭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工程土地下面云云,容有誤解。原審就此雖未論述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仍不得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於驗收時,故意不告知以系爭廢棄物作為整地材料之瑕疵,其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有類推適用民法第360 條之空間,時效應為15年一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費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