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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張錫坤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張獅

祭祀公業張榜士上 列二 人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訴請確認民國92年7 月27日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紀錄討論及議決事項,其中㈣張徽星提議案補列張國展等11人之決議無效,乃屬確認張國展等11人與被上訴人間派下員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本身,且上訴人前對張國展等人提起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0號、原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敗訴確定,縱令部分派下未經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仍得另行對之提起,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2